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范围及性质的认定
近年来,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案由非常广泛,该类案件类型新颖,具有主体多元化、时空间范围广泛性的特点。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会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认定造成损害的原因,并将原因归为一种或几种法定的或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后就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而这时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及其性质就成为了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判例法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但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较宽,而我国民法理论和裁判实践创设的“安全保障义务”,目前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提供公用服务的公共场所和群众性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法律规定。
可见,两种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即“场所责任”和“组织责任”,其中对于“场所责任”的主体,也限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场所控制”和“利益占有”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从行为或活动的场所归属和利益归属来综合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这既符合经济社会的谁受益谁担风险规律,又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目前,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在理论界有三种典型学说:法定义务说、约定义务说、双重义务说。
笔者同意双重义务说,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这是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具有侵权行为法性质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对公共浴室、博物馆等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作出了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
另一种是来自约定。约定的义务可以是直接来源于双方的约定,也可以是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衍生出的安保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主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时,安全保障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衍生出的一种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为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增加了一道屏障,也对经营者的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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