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件执行机制的探索与思考——从家事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视角研究
作者:李小笑
家事案件在执行案件总体上虽然比例较小,但执行一起家事案件的时间、精力投入往往多于其他类型案件,尤其家事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最为明显。如何在执行中兼顾申请执行人与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家事案件执行的研究方向。本文从三起案件着手,分析此类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构建家事案件的执行机制,以期为执行难提供借鉴。
一、家事案件执行难的例证及原因
(一)典型案例
1、案例一:执行依据确定,小甲于每年某个时间段赡养老甲。执行中小甲表示,老甲有小甲、小乙、小丙三名子女,其愿意赡养老甲,但其在将老甲接走赡养时,小乙提出要其保证老甲在被赡养期间不得离世,这一要求小甲无法保证。再有,对于赡养一事,小丙曾与小甲发生过争执,若赡养老甲,小丙也应先向小甲道歉。基于以上原因,小甲认为其无法赡养老甲。执行中发现,小甲已年近七旬,且身患多种疾病。执行人员曾考虑过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对于被拘留人存在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疾病的,拘留所不予收拘。
2、案例二:执行依据确定,刘某与张某离婚后,孩子归张某抚养。执行依据生效后,刘某将孩子带走,从此杳无音信。张某申请执行要求行使抚养权。后经查找到刘某后,刘某表示其认为判决不公,其与孩子更加亲密,更应该有抚养权,同时其痛恨张某,不愿再看到张某。执行中发现,刘某虽经济困难,但孩子确与其生活亲密,几乎形影不离。若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恐对孩子心理造成冲击。
3、案例三:执行依据确定,王某与赵某离婚后,孩子归赵某抚养,王某享有探望权。后王某申请行使探望权。执行中,赵某表示可以让王某探望孩子,但已上小学且有独立意思表达能力的孩子表示不愿意看到王某。执行人员难以促成王某与孩子与见面,而王某认为这是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要求行使。
(二)难执行原因分析
1、被执行人或案件相关人因素。被执行人自身道德或法律素养的缺失、基于家事其他琐碎纠纷缠绕(如案例一)抑或对执行依据的不认可、与申请执行人的积怨(如案例二);案件相关人的不认可、不配合(如案例三)等等均会造成家事案件“剪不断理还乱”的执行现状。
2、某些间接执行措施的可适用性偏低。部分案件执行中难以采取间接执行措施(如案例一)或采取后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进一步抗拒执行的恶性循环或产生不利后果(如案例二);也正是因为如此,目前的间接执行措施不能足够对家事案件被执行人的造成心理压力,迫使其履行。每种措施各自存在弊端,形成合力效果不明显(见图一)。
3、执行人员的能力要求。家事案件的执行不仅需要执行人员从情理、法理等角度予以释明,更需要执行法官自行裁量、慎重把控执行措施。而在执行结案压力下,多数执行法官并无太多时间、精力去综合分析这些因素。
二、破解思路:构建以说服教育主体扩充与执行措施创新相结合的家事案件执行机制
1、以说服教育为重点,邀请“熟人”说服
基于家事纠纷高度的人身性、敏感性和社会性特征,案件执行过程中由执行人员单方面去说服被执行人履行存在困难。因为执行人员接到案件后完全是以一个陌生人的身份从零接触当事人,这样在沟通上便与被执行人生活中经常接触的人产生了天然的差距,而对于我们的社会结构而言,“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1)因此,需要寻找被执行人的“熟人”,通过说服被执行人所熟悉的、所信赖的人来说服被执行人,并将这一方式进行扩展和延伸。
2、以间接执行措施为基础,增强影响生活类执行措施
如果对行为类案件所能采取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制裁方式加以分类的话,大致可有如下划分:
在家事纠纷中,影响生活类执行措施应最有效。因为这类措施通过影响被执行人生活,既能使其在“熟人社会”下产生羞耻感,又能限制其出行、消费等造成诸多不便,从而对其产生较为强烈的心理压迫,兼具说服教育的柔性与执行措施的刚性。比如,对被执行人拒不赡养老人的行为频繁通过媒体曝光,被执行人在“熟人社会”的邻里、亲戚、朋友“圈子”中出于道德原因也会受到排斥。
三、机制建构
(一)集中承办家事案件的执行团队
在法官员额制改革背景下,目前全国各地开始逐步推广执行团队化办案,如果一个法院单独由某一个团队专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难免造成案件承办不均衡的局面。因此,家事案件应固定某个执行团队集中处理,而这一团队在承办家事案件同时,也兼顾其他类型纠纷案件。至于家事案件与其他案件的数量比例上,则需要执行法官与执行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分析确定。
(三)程序运行
1、“多对一”说服教育,形成“组合拳”
以下公民或组织可优先作为协助说服教育被执行人的主体:
(1)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工作单位。①“邀请执行书”,执行人员可以向基层组织或工作单位发出“邀请执行书”,注明邀请执行事项,请求该机构向被执行人释明法理,配合法院开展说服教育工作。②“司法告知书”,向基层组织或其工作单位送达“司法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何案件中未能履行何种义务,并建议该单位、组织等在评选优秀、职位晋升、基层组织选举等方面将未履行情况纳入考量范围。
(2)被执行人所信赖的公民或组织。如被执行人父母、亲友、同事、加入的协会、社团等等。基于这些人员或机构并无法律上的协助义务,执行人员可以谈话方式建议他们对被执行人开展思想工作。
(3)悬赏领受人。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较,家事纠纷案件悬赏能更大程度上得以落实。因为前者对意图领取悬赏者的“入门”要求较高,其必须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试想真正在合法范围内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岂非寥寥无几?而后者则相反,凡能说服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即可,陌生人亦可尝试,熟悉的人更有这种可能获得悬赏。
2、创设“特定义务未履行人”执行措施
确立“特定义务未履行人”体系,并将这一体系并入“征信系统”。此处的“特定义务未履行人”体系是指将家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在纳入失信名单的基础上,单独再行纳入另一体系,而这一体系的影响范围要广于目前已有的失信体系,但不实际限制被执行人的相关权利,仅达到对其生活产生影响、心理产生压迫后自觉履行之目的。依照目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后将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这一体系得以实施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并得以落实。而对于家事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可将“合作”范围予以扩大,比如:与民政部门合作,将被执行人纳入民政部门相关查询系统备案,在其将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可提醒“准配偶”,其将要结婚的对象系“特定义务未履行人”;与社会保障部门合作,在被执行人参与养老、医疗时提醒养老院、医院等机构,被执行人曾在某起家事纠纷中未自觉履行义务等等。
3、执行和解
如果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结案方式,同时也可最大程度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具体做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委托居委会、妇联等组织开展讲“礼”工作。中华民族传统儒家思想的“仁义礼智信”等道德观念与法治理念并无重大冲突,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不认可,或基于各种家事“理由”拒不履行,完全可以通过转换一种引导方式使其提出一个履行方案,这个履行方案虽然可能与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方式不同,但却符合道德规范,这只要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并且不违背执行依据本旨、公序良俗及法律规定,就值得促成。
二是邀请媒体参与报道。传统的“家丑不可外扬”思想影响着每个人,这就使得每个人尽最大可能遮掩“家丑”,而“家丑”却可以借助媒体“外扬”。因此,有必要借助媒体报道对被执行人产生心理压力,也争取申请人做出相应的妥协,以促成家事家里了结。
三是邀请案件相关人、“熟人”参与执行和解。与上文提及的“熟人”说服不同,此处可邀请案件相关人、“熟人”参与到执行和解中去,促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
综上,家事案件执行程序上,应以执行措施为基础,将说服教育作为重点。在执行措施上突出影响生活类措施,通过多种途径把说服教育的主体扩大化,开创多种思路促成执行和解,从而形成“多主体说服,多措施并举,兼顾执行和解”的执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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