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观察室在抚养关系案件中的有效运用
——卞某某诉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卞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某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0日,卞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双方生育儿子潘某。2011年12月12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潘某由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潘某某全部负责,潘某某承担卞某某治疗妇科疾病的一半医疗费等。2012年1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卞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后双方就小孩探视时间和方式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卞某某称,离婚后,其不能有效行使探望权,其在珠海、上海均有房产,工作规律且假日多,又有其父母协助照看,同时其不会再婚,由于生育潘某时留下的妇科病日益严重,医学诊断已不能再生育,因此其会更专心抚养小孩,而潘某某已再婚生子,现在中山购房居住,而将潘某留在珠海爷爷家,潘某某抚养条件恶化,对潘某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潘某的抚养权归卞某某。
潘某某称,其再婚妻子婚前与其恋爱时就已知道其有一个儿子潘某,正因发自内心地接受潘某才与其结婚,现潘某生活非常开心;其每周都会允许卞某某探视小孩一天,卞某某还经常带小孩去旅游,卞某某不存在探视障碍;其目前居住在珠海,只是周末带小孩去中山学习游泳;卞某某的妇科疾病可以治好,并非不能生育,卞某某在离婚时就应当预见到可能的不利后果;离婚时潘某不满二周岁,离婚后被告及潘某爷爷奶奶辛苦将潘某养大,现潘某已六周岁,如变更抚养权,对被告不公平;潘某已习惯珠海的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反而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潘某愿意继续和爸爸一起生活,并不愿意与妈妈生活。
另查明,2016年4月10日,珠海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卞某某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卞某某为珠海某公司在编文员。潘某某为珠海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卞某某在珠海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55平方米,套内面积41.54平方米。潘某某父母名下的房产为79平方米。潘某某称因是职工分房,厨房、卫生间、阳台没算面积的,实际套内面积有%平方米,三房两厅。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卞某某、潘某某共同携带潘某至本院儿童观察室接受观察,观察过程中,潘某表现活泼,依赖父母,与父母均能良好沟通交流,无抵触情绪。
【案件焦点】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条件发生变化后,如何认定应否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卞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某将小孩留在爷爷奶奶家不尽抚养义务,或阻碍卞某某探视小孩。从法院对潘某的观察来看,潘某对父母均有依赖感,与父母均有良好的沟通,性格亦较为活泼,也可以初步判断潘某目前的生活状态和心理状态未受不良影响。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卞某某所称的诸如潘某某已再婚并育有一个小孩、卞某某已丧失生育能力、卞某某有更好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情形是否符合该规定的第四种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判定,应依子女利益优先保护为原则,因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情形是否构成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应从小孩利益优先保护角度加以分析认定。首先,原、被告离婚后,潘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已有较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如变更抚养权,将打破小孩目前稳定的生活、学习状态,可能会对小孩有不利影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小孩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从优先保护小孩利益角度出发,维持小孩目前已经平衡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适宜。其次,一方丧失生育能力,或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或一方抚养能力和条件更好,只是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判决抚养权归属时优先考虑的情形,而非当然取得抚养权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吋已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一致,该选择应是双方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形之后的合理选择,双方在当时亦应当充分认识并承担其后可能丧失生育能力的风险。并且,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不论是由父亲直接抚养还是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因此父一方或母一方以丧失生育能力或无其他子女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综上,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卞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卞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我国干1991年12月29日批准实施)第三条第一点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条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抚养关系案件中,应以该原则为衡量标准,建立子女本位,而非父母本位的判断思路。过往父母本位的观念,把父母作为抚养权的权利主体,把子女作为抚养权客体,只是机械地比较父母哪一方的抚养条件更优,或照顾无子女一方的需求,往往忽视子女自身的真实需要,且父母抚养条件往往各有优劣,容易造成法官判断上的困扰。建立子女本位的观念,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一是要准确探知子女的真实意愿;二是要准确探知子女目前的身心状态是否健康良好,有无变更抚养环境的必要。根据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判经验,儿童观察室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该两点问题。
一审法院在儿童观察室设立了游乐区、单面镜等设施,小孩到达观察室后,可先行游玩,放松身心,避免紧张,然后安排其与父母、继父母单独相处,再安排其与父母、继父母共同相处,单独相处时法官在观察室隔壁房间透过单面镜观察其互动情形,共同相处时法官既可以通过单面镜观察,也可加入其中参与互动,最后,法官可以单独与小孩在观察室内进行互动、询问。通过与小孩的互动、对小孩肢体、表情的观察以及问题的回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了解小孩的语言表达能力、性格、心理状态、学习环境、交友状况、家庭环境、与父母及继父母的亲密程度等状况,了解小孩的真实意愿及身心状况是否良好,从而为法官形成内心判断提供比较可靠的参考。
本案属于典型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直接抚养小孩的男方再婚生子,女方则未再婚且无子女,而小孩又未满十周岁,依目前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法准确表达自身意愿的情形。从传统思维考虑,在女方抚养条件尚可,无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比男方应更能专心抚育小孩,女方年龄较大且患有妇科疾病,再生育子女的可能性也较低,更需要子女的陪伴,社会大众也往往认为小孩有了继母后容易受到忽视甚至虐待,相信这也是女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原因,因此变更抚养关系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对此也是思前虑后,最终决定通知父母双方及继母携带小孩到一审法院儿童观察室接受观察。通过观察询问,可以明显看出小孩目前性格活泼开朗,与父母均有依赖感,与家人及陌生人都能良好沟通,与父母均无明显抵触,因此法官判断由父亲和继母及爷爷奶奶继续抚养、照顾小孩并未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相反,变更生活环境可能给其健康成长带来不确定因素,因此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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