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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如何分割“房改房”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0-10-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法院如何分割“房改房”的裁判规则

“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家庭财产中涉及“房改房”的问题,一直是家事审判中的难点重点,比如,离婚时,对“房改房”应如何分割?使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的“房改房”其权属问题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1.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房改房在发生权属变更时,基于被继承人而享有或派生的购房权利,也应纳入遗产范围——姚敢蓉诉湖北省轻工业机械厂、姚贵荣、第三人姚忠稳等房屋权属纠纷案

本案要旨:职工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房改房在发生权属变更时,基于被继承人而享有或派生的购房权利,也应纳入遗产范围。继承开始后,在其他权利人未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行为人独自行使该项派生的购房权利,显然侵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行为人所交购房款应视为垫资,可由其他权利人按继承该房的份额比例偿还。

案号:(2006)武民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

2.夫妻婚内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一方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的价值不应全部计入遗产范围——王军红与王军伟、薛延红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婚内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处理。一方父母去世后,从房屋实际价值中扣除子女享有债权的部分后,才能确定房屋遗产的实际价值。因此,夫妻在婚内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一方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的价值不应全部计入遗产范围。

案号:(2012)西民一终字第390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

3.离婚时夫妻双方对房改房不具有完全产权的,人民法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吴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企业职工对于单位提供的房改房并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只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及收益等部分所有权。如果双方起诉离婚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法院应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居住使用,待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析产。

案号:(2010)西铁中民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陕西法院网2010年10月20日

4.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房改房权属的认定和分割,应判断购房的时间、购房出资来源、购房的主体资格限制等因素——唐某某诉乔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购买房改房具有时限性和身份性,因此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和分割房改房权属时,不仅要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要结合房改房自身的特点和有关房改房的政策来决定,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购房的时间、购房出资来源、购房的主体资格限制等因素,认定涉案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当事人在购买房改房的过程中,使用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

5.使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的“房改房”,由健在一方配偶与已故配偶的继承人共有——顾某1、顾某2继承纠纷案

本案要旨:“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对特定对象的补偿、非市场性、社会统筹性、享受政策的一次性决定了判断其权属,既不能简单依据出资来源,也不能仅以购房合同签订及房产证取得时间来判断房屋产权归属。使用包括死亡配偶工龄在内的各种优惠,并非仅仅是对房价的政策性补贴,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是死亡配偶享有共有权的根据。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的“房改房”,由健在一方配偶与已故配偶的继承人共有,双方共有的份额可以参考支付购房款、对房屋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

案号:(2018)鲁02民申17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6.房改房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宜对房屋进行权属认定和处理——闫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

本案要旨:夫妻双方居住的房屋是一方单位的福利房,在离婚进行分割财产时,双方对房屋的房改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又不能证明,且该房屋至今未在国家房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人民法院对该房屋不宜进行权属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在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号:(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0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务观点】

1.离婚财产分割时,对房改房的具体分割处理问题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或者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尽管该房屋为个人所有,但由于购买的承租房屋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及其价格的计算都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还要进行特殊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

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承租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因此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可在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

对于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在分割时应当按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尽量将房屋分割和子女抚养结合起来以体现出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就福利下政策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如何具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区别三种情形分别作了明确的处理规定: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竞价取得,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数额的补偿。

(2)只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房屋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夫妻婚内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的,离婚时对该房屋的处理办法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因此,房改房中的优惠包含参加房改一方父母的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一般应登记于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房改房的产权登记在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名下。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二、《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此复。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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