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界定
问题的提出:
2008年5月16日,原告包道村委会诉被告东川公司、东融公司,诉请解除该村委会与东川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东川公司及东融公司共同返还挪用的专项资金1500万元本息。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9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东川公司返还款项,驳回包道村委会对东融公司的诉请。该案执行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裁定冻结了东川公司和东融公司共同银行账户内尚余的2400万元款项。东融公司遂先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沈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东融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高院二审判决改判停止执行案涉款项。
上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系执行依据中未判令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即被告东融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对抗其作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的执行。被告乃民事诉讼两造对立的一方,不属于通常理解的“案外人”,但未判令承担民事义务的一方(被告),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若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当执行了该方被告的财产,被告是否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案例展开讨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究竟是执行依据当事人之外的人,还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与普通民事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无共性?有何特性?哪些人有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此种诉讼能否由债权人代位提起?……以上问题,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还欠明确,审判实践中尚有争议。笔者遂以本案为出发点,展开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的探讨,以求教大方。
一、案外人的外延 :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之外的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在执行程序以外赋予案外人以诉权的实体救济制度,其制度功能在于通过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之判断,避免案外人遭受不当执行带来的实体权利损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诉讼由案外人提起。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是为阻却、排除对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而提起的一个新的民事诉讼,故与案外人,即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相对应的当事人存在两个概念: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二是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二者有交叉,但不一定等同。比如,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中的部分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承担民事义务,其在执行案件中就不是被执行人,此时,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范围,就大于执行案件当事人范围。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的判断标准,究竟是以执行依据的当事人为依据,还是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为依据,直接影响案外人的范围大小。应该说,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看法基本一致。一般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更为准确的说法是,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之外的人。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不仅包括原判决、裁定(执行依据)中的原告、被告,还包括享有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包括在执行程序中因法定继受事由承继或者承担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这些主体原则上应排除在案外人的范畴之外,换言之,案外人是以上这些主体之外的人。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独立于原被告的实体权利,但因其提出的独立请求已由人民法院在原判决、裁定中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的判断,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及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原则上其不宜再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另行主张实体权利,排除原裁判的强制执行。
第二,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并非必然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主体,未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属于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所及主体,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若执行法院不当执行其享有民事权益的财产,其有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前述案例中的东融公司,即属于执行依据中未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被告,该公司不属于被执行人,当人民法院不当执行其与东川公司共同账户内归属于东融公司单独所有的款项时,东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外权利人,有权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本案具有民事诉讼中的诉的利益。
第三,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能不受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成为案外人。比如,被继承人是被执行债务人,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义务,若人民法院对继承人的财产执行超出其继承的遗产范围,涉及继承人的自有财产时,执行债务人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台湾地区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有特殊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顺位继承中后顺位的财产继承人,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当然,对执行债务人能否成为案外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实践中难以明确界定继承财产和继承人自有财产,允许执行债务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易造成案外人原告认定操作上的混乱。对此观点和理由,笔者不敢苟同。
二、案外人的内涵:执行标的物争议权利主体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强制执行中的实体救济制度,虽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但其起诉主体亦应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故并非任意执行当事人之外的人都可以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与一般民事诉讼的原告具有“资格上的共性”。
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确定,通说为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说,只有在实体法上与特定的诉讼标的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关系主体才是适格的原告。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是指与诉讼相对人之间具有某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具有请求法院进行权利保护的资格和利益。相比普通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起诉原因、诉讼目的方面有其特殊性,利害关系的确定亦应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第一,起诉原因的特性。普通民事诉讼的起诉原因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强制公权力的介入使案外人实体权利有受侵害之可能。第二,诉讼目的的特性。普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变更一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为一定的给付,从而实现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衡平调整。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并不是单纯调整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案外人对争议标的物拥有实体权利,进而排除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体现的是国家强制执行公权力与案外人请求阻却执行的私权利之间的博弈。案外人诉的利益,即体现为通过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以保护其对特定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民事权益。从诉权是否成立的角度,这里的民事权益不要求权利人在实体法上实际享有,是否实际享有权利是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只要案外人在证据外观上存在享有实体权利的可能性,能够证明与执行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就应当肯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需要说明的是,某些对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实体权益的案外人,基于当事人(权利人)的意愿(或授权)或法律的规定,对执行财产享有管理权和部分处分权,在诉讼上享有诉讼实施权,亦可以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如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还需要研究的是,案外人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并不享有实体权益,若案外人怠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的债权人能否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台湾地区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号判例对此给予肯定。[5]我国学者中也不乏赞同者,如江伟教授、张卫平教授[6]。笔者认为,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看,代位诉讼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并不在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内容之内。而且,代位权人是案外人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不具备排他性,故笔者不赞成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代位提起的观点。
三、案外人的类型: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体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争本质上是实体权利之争,这就决定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某种外观上的实体权益。这一条件,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对待,亦即案外人在起诉时应在证据外观上享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案外人是否实际享有此种民事权益,则应在实体审理后予以判断。
究竟哪些民事权益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不无争议。通常认可的最典型的权利就是所有权(具有完满内容的所有权),但对于所有权之外的权利是存在争议的。[7]第一种观点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优先权,甚至有可能是债权;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类权利主要是所有权、共有权和租赁权三类,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明确排除了普通金钱债权,所列举的实体权利类型虽涵盖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民事权益,但又将以上权利限定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故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意见稿的态度似乎是有条件地承认这些权利属于异议事由,但何种情形下这些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仍未明确表态,仍有待在个案中甄别适用。
笔者认为,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不同类型的物权对物的支配方式、获取利益的手段存在差异,故当设定了上述权利之物成为执行标的时,其对权利人的影响也存在差异,权利人是否可以作为异议之诉的原告起诉,要考虑到该种权利是否因不当执行受到侵害,导致案外人持有标的之权益减少、价值降低、行使权利发生障碍等个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一)共有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关于共有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共有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第二种观点则认同共有权人的案外人原告资格;第三种意见是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角度进行区别对待,认为如果案外人系执行标的共同共有人,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系执行标的按份共有人,则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台湾和日本对共同共有人和按份共有人的案外人原告资格给予了肯定。在我国审判实务中,已经存在共有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判。例如,基于房屋联建关系而原始取得在建工程所有权的共有权人,因另一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共有房屋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予以受理并支持其异议请求。[8]从地方法院的规定来看,北京、浙江等高级法院规定了共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9]
笔者亦倾向于赞同共有权人(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人)具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但在实体审理中似应区别情形认定共有权人能否排除对共有物的强制执行。共有权的本质是所有权,其相对于单独所有权而言,并不在于权利内容上的不完满,而在于权利主体上的差异性,共有权人应受到与单独所有权人平等的保护。共同共有是对执行标的不分份额的所有,人民法院对共有物的执行很可能会影响案外共有人行使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按份共有虽仅对共有物享有一定份额,但按份共有关系属于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人民法院对共有物的执行很可能会超越被执行债务人所享有的份额,进而损害到案外共有人自有财产份额,故共同共有人和按份共有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均有诉的利益,可以考虑赋予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保护资格。但是,在实体审理中应注意区分案外人共有权部分和债务的范围,如果案外共有人的共有权并未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案外共有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二)用益物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用益物权须占有标的物而进行使用收益,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若对物的用益不产生妨害(如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性执行措施未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的),用益物权人当无排除强制执行之必要,也就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若人民法院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导致执行标的物发生了占有的变更,案外人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便会遇到阻碍,[10]此时,应允许用益物权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例如,债务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将它有偿转让与案外第三人享有。在执行中,法院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仍视为债务人享有予以查封并准备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后该案外人显然不能继续享有用益物权,则其得就用益物权被侵害而提出异议之诉排除执行以对抗债权人。当然,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对案外人的用益物权产生妨害,如果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亦不妨交由实体审理予以认定,而在起诉受理阶段先赋与用益物权人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
(三)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对担保物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但对质物、留置物强制执行可能使其丧失质权、留置权的,或者强制执行部分抵押财产,可能减损抵押物价值的,允许其提起异议之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担保物权的功能是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权利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不一定妨害担保物权人优先清偿的顺位利益,担保物权人并没有排除执行的必要性,其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保护其权益,故担保物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担保物权中,质权、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权利成立和存续条件,而抵押权不要求占有,且三种权利人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定条件并不相同,故似应有所区别:
其一,动产质权、留置权以权利人占有动产为权利成立和存续要件,质权人对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留置权人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时间不是债务到期时,而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后[11]。在优先受偿的条件满足之前,质权人、留置权人尚不能就占有的担保物主张优先受偿,此时若人民法院对担保物的强制执行导致担保权人丧失占有(比如采取了拍卖、变卖等处分行为,仅是查封、扣押等保全性措施不一定导致占有丧失),影响其担保物权的存续,则质权人、留置权人似有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获得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此时应允许质权人、留置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实现优先受偿的条件满足之后,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就担保物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其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其二,抵押权的成立不须转移占有,故强制执行行为一般不会对抵押权造成侵害。但当强制执行部分抵押物的行为可能降低整个抵押物的抵押价值时,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有受侵害之虞,此时似应赋予抵押权人以原告资格,允许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理,当人民法院采取折价方式处分担保物不当降低了担保物的价值,从而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时,亦应允许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四)特殊债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从法理上讲,债权为相对权,其本质是向特定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不具有对物的支配性、排他性效力。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并无提起异议之诉之利益,故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对于租赁权、物权期待权以及法定优先权等特殊债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似有专门探讨之必要。
1.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对于承租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承租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予以救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肯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从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来看,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赞同以上意见。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相冲突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实现。否定的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应基于该权利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在法律性质上,学理上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等多种观点,三种观点的共同特点均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抵押权,受法律特别保护。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看,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优先顺位权。[12]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折价、拍卖等执行措施并不妨害其优先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排除执行,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3.物权期待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基于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及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往往不能即时进行登记,买受人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总会滞后于债权。在执行案件中,如果案外人购买但尚未和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房屋,在法院查封后,如果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不能足以阻止对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而仅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体现了优先保护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司法政策精神,目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意见稿也吸纳了上述条文内容。故作为房屋买受人,其物权期待权受法律保护,此类物权期待权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无异议。
4.预告登记权人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预告登记从性质上讲是法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赋予其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特殊债权。理论上称之为债权的物权化,通过让债权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使现实权利人在行使处分权时受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限制,从而保障了权利人的合理期待。物权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在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对于被查封前已经办理了受让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因预告登记之特殊效力以预告登记权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对其原告资格予以肯定。
[1] 冯小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2] 潘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法学博士。
[3] 于洋,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第二巡回法庭实习助理。
[4] 参见唐力:《论民事执行的正当性与程序保障-以第三人异议之诉为中心》,载于《法学评论》2009年第5期。
[5]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78页。
[6]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496页。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7]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第142页。
[8] 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66号民事判决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
(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
(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
(4)股权;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权利。
[10] 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年第7期,第147页。
[11]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宜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作者:最高院冯小光、潘杰、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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