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的养子女的抚养权利保护
——吴某某诉王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吴某某、王某某于199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2月,吴某某、王某某双方收养一女王某甲,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王某甲跟随吴某某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吴某某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王某甲,王某某答辩同意离婚,但也要求抚养王某甲。
【案件焦点】
在离婚后如何处理婚内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的养子女的抚养权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吴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其收养关系并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口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吴某某、王某某与王某甲并未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不能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与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去处理。同时考虑到子女抚养的特殊性、复杂性,对王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不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以王某某存在与第三者公开非法同居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有误为由提起上诉,但对王某甲的抚养问题并未提出上诉,只是在上诉请求中提及支持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王某甲由其抚养)。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甲的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吴某某、王某某于2002年2月收养了王某甲,并抚养至今。且吴某某、王某某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资格的规定。因此,虽然双方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当事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有利于王某甲的生长及生活考虑,结合王某甲一直跟随吴某某生活的事实,本院判令王某甲由吴某某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吴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不向其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
【法官后语】
本案虽系简单的离婚纠纷,但由于涉及双方当事人在婚后收养了王某甲,且未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因婚姻法对非法收养的子女抚养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王某某、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王某甲未办理收养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办理离婚案件时仅以未办理合法收养关系为由,对子女抚养问题未做处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收养人王某某、吴某某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与王某甲并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但因王某甲系未成年,已经随收养人生活多年,现在王某某、吴某某离婚后,对王某甲的抚养问题未作出裁决,且上诉人也未将其作为一项上诉理由,故一审法院未判决由谁抚养未成年的王某甲则可能导致其陷于无人监护、抚养、流落街头的境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离婚后非法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判决王某甲由王某某或吴某某抚养。一审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认为王某某、吴某某与王某甲未形成合法收养关系,从而拒绝对王某甲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导致无人对其行使合法的监护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关于“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的规定。
编写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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