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所有的车辆出资合伙开办驾校,车辆未经清算能否要求返还?
作者:卢建斌
【案情】
2015年,曾某购入皮卡车一辆用于开展驾驶培训业务并办理了某驾校的工商登记。经营一段时间后,朱某及刘某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加入到该驾校,三人同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财产的组成以及合伙期间的盈亏分配、财务和管理制度等合伙事宜。其中出资形式约定,朱某及刘某以现金出资,曾某则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皮卡车等形式作为合伙出资。2016年初,曾某因故退出该驾校的管理,涉案车辆遂由朱某进行日常的加油、维护保养并放置在自家中管理。2016年12月份,该驾校解散,对涉案车辆的处置,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某便将该车留置家中,曾某遂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而朱某强行扣押该车为由,要求返还车辆,因而成诉。
【分歧】
对该车应否予以返还,存在两中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曾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据物权登记原则,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则应为曾某所有,其有权要求返还;在车辆未变更所有人至合伙组织名下的前提下,对曾某的合伙出资,应由另外两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要求曾某对出资不实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曾某无权要求返还该车辆,该车辆已经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合伙财产,在合伙财产尚未清算之前,曾某无权要求返还该车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
此处分权既包括了对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处分,也包括了对所有权的自由处分的权利,该处分权是绝对的权利,是基于物权所有人的前提下,对物的所有权的形态进行的权利自由支配。所有权的形态在依据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的行使或法律规定时,可以从个人所有而转换为共同所有或者按份所有。本案车辆系曾某购买所得,因此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处分权利,其将该车用于开办驾校,是曾某对物权权利形态的第一次支配。之后,在朱某、刘某加入到驾校合伙时,曾某以该车作为出资,将该车的权属进行了再次处分,是曾某对物权权利形态的第二次支配,亦即由最初的原告所有通过合伙出资的形式让渡给了三人合伙共同共有。该车虽登记在原告曾某名下,但其所有权实际已由三人共同共有。
2、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支配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且共有人可以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曾某先行退出合伙驾校的管理,涉案车辆便交由朱某管理维护,朱某是基于对合伙财产的共同支配权进行的管理,不属于无权支配,而在合伙驾校解散后,朱某将该车留置家中也不属于无权占有。
3、合伙财产尚未清算的前提下,曾某无权要求返还该车辆。
三方在合伙结算时并未就案涉车辆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该车辆尚处于三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之下。本案中,虽然车辆未变更所有人至合伙组织名下,但并不影响该车辆所有权形态已经实质转换为合伙财产的事实,曾某未履行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仅仅是物权登记上的一种效力瑕疵,是否变更登记与曾某以该车实质出资入伙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该车辆已经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合伙财产,在合伙财产尚未清算之前,曾某无权要求返还该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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