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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高管团队可否作为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日期:2017-12-2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定高管团队可否作为特许经营权的内容

黄骅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庆云县某商厦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黄骅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

被告:庆云县某商厦有限公司(乙方)

2003年8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黄骅信誉楼特许加盟合同》。加盟合同12条约定:为了确保加盟店的规范经营,加盟店总经理的任免必须经甲方同意,加盟店成立初期,乙方要与甲方聘请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签订协议,薪酬不低于甲方同级人员的收人。于是,同日乙方与甲方选派的曹某签订了《聘任合同》,聘用曹某任乙方的总经理。《聘任合同》约定,乙方给曹某必要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其中包括:(1)授予曹某股权;(2)支付曹某的薪酬,使曹某的年薪标准不低于甲方提供的同级水平标准。加盟合同签订以后,甲方派出了包括商品部经理、楼层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财务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为2004年派出了曹某、王某、邓某、张某,2005年又增派陈某、赵某、杨某、代某等人,杨某、戴某于2005年陆续撤回。除曹某与乙方签订有书面的聘任合同之外,关于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由甲方与乙方达成了口头约定:比照乙方与曹某签订的聘任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薪酬不低于甲方同级人员水平,薪酬包括工资、奖金、股权增值和股权分红,其中奖金及权数发放标准由甲方薪酬委员会评议通过,乙方予以发放,股权分红款于年终发放至个人,股权增值款于每年股价公布后汇人甲方帐户。

2004年12月底甲方公布的股值为每股1 500元;2005年甲方公布每股分红 300元,每股股值为1 800元;2006年甲方公布每股分红300元,每股股值 2 100元。2005年乙方依照甲方提供的标准,按合同约定向曹某、邓某、王某、张某分别支付了2004年股权分红款。就以上派出人员所享有的2004年股权增值款,乙方于2005年4月8日向甲方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乙方欠甲方股权增值款共计132 000元,其中:曹某105 333元,王某5 400元,张某9 067元,邓某12 200元。2005年、2006年度,甲方依双方约定将曹某等人2005年及 2006年股权分红明细及股权增值明细提供给乙方,具体情况如下:2005年曹某应得股权分红款120 000元,王某应得股权分红款49 500元,邓某应得股权分红款27 000元,张某应得股权分红款27 000元,陈某应得股权分红款18 000 元,赵某应得股权分红款9 000元,杨某应得股权分红款1 812巧元,戴某应得股权分红款2 537巧元;2005年曹某应得股权增值款120 000元,王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49 500元,邓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27 000元,张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 27 000元,陈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18 000元,赵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9 000元,杨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1 812巧元,戴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2 537巧元。2006年曹某应得股权分红款120 000元,王某应得股权分红款为49 500元,邓某应得股权分红款为27 000元,张某应得股权分红款为27 000元,陈某应得股权分红款为18 000元,赵某应得股权分红款为9 000元;2006年曹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120 000元,王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49 500元,邓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 27 000元,张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27 000元,陈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18 000 元,赵某应得股权增值款为9 000元。以上款项总计为999 699元(包括2005 年4月8日欠条中的132 000元)。

乙方接受上述薪酬发放明细后,对曹某等人所得的股权分红款未依约予以支付,对曹某等人应得的股权增值款亦未依照双方约定汇人甲方的帐户。2007年1 月6日,甲方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乙方撤回,双方的加盟合同终止。2007年甲方将上述人员应得的股权分红款项予以代付。

对于此款甲方多次催要,但乙方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甲方诉请法院判决乙方依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21条之内容,支付甲方代乙方支付的上述人员应得股权分红款项。

审理结果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有关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调查,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聘任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加盟申请、加盟合同、聘任合同、董事会会议记录、明细表、欠条、乙方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60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1)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甲方钱款合计为 999 699元;(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巧000元由乙方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以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理评析

本案中有关甲、乙双方签订的《黄骅信誉楼特许加盟合同》、《聘任合同》是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有关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特许加盟合同及聘任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乙方支付给甲方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不低于甲方同级人员的收人,标准由甲方提供。对以上约定,既有书面的《加盟合同》及《聘任合同》予以佐证,同时又有当时的知情人即乙方的原董事长张某的当庭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印证,因此对两份合同中有关薪酬待遇的约定予以认定,该约定中甲方派出人员的薪酬包括工资、奖金、股权分红、股权增值,这里所说的股权分红及股权增值是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种薪酬的计算办法,双方就薪酬的上述约定,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

乙方应依约按甲方提供的标准向甲方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酬,合同履行中乙方就甲方派出人员2004年所享有的股权分红款已经依约定如数发放,对 2004年甲方派出人员所享有的股权增值款虽未发放,但已依约如数向甲方出具了欠条。由此可见,乙方对甲方派出人员所享有的上述获得薪酬的权利认可并已实际执行。对2005年、2006年度甲方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分得的股权分红款及股权增值款亦应按甲方提供的标准依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没有履行约定,甲方向曹某等人垫付了股权分红款,对曹某等人所享有的股权增值款按甲方公司规定将于曹某等人退休或离开甲方时如数发放。因此,乙方对甲方负有金钱债务,甲方依法获取了向乙方庆云某商厦的求偿权。对甲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乙方辩称甲方所诉中的被聘用人员只有曹某一人,其他人不是乙方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结合乙方的加盟申请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可以看出,乙方加盟甲方的目的即为利用甲方的企业管理理念及经营管理模式,最大限度地提升企业价值,而甲方完整的经营模式仅靠聘请一名总经理是很难实现其加盟目的的。由此可见,甲方的当庭证言中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及商品部经理、楼层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财务经理更具有可信度,法院予以采信,对乙方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就乙方辩称曹某等人不是乙方的股东,其薪酬已经全部兑现,甲方为曹某等人追要股权分红款、增值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核心员工持股,实行人力资本股权化是甲方特有的管理模式,乙方加盟甲方的行为本身即说明其对甲方特有的人力资本股权化是认可的,而双方在《加盟合同》及《聘任合同》中约定的依甲方提供的标准支付曹某等人薪酬,其中股权分红款、增值款是薪酬的内容之一,这种薪酬的计算办法是双方约定的,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此,甲方的诉讼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对乙方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启示

黄骅某公司与庆云某商厦特许加盟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商业特许经营权内容及其加盟费表现形式的多样性。本案中特许人甲方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主要表现为特殊的核心员工持股、人力资本股权化的管理制度体系,被特许人乙方向特许人甲方支付特许使用费的方式是,不仅包括支付甲方选聘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而且包括认可甲方选聘企业管理人员人力资本的股权化收益并予以支付。

二是明确股权分红款、股权增值款的准确含义。本案中的股权分红款是指,每一股份的年股利、股息收人;股权增值款是指,每一股份所代表的年净资产价值。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关特许人甲方拥有特许资源的市场价值、乙方认可的人力资本股权化管理制度的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当事人应该慎重考量后再作抉择。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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