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加盟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法律含义是否相同
上海某快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快餐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
原告诉称:2005年初,甲、乙双方订立了《上海某快餐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授予“上海某快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甲方负有传授加盟店快餐经营管理知识、进行员工培训、协助制作广告等义务,乙方支付加盟费20万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退还),保证金5万元(非定金性质,在乙方违约等情况下甲方不予退还),并按月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广告费、食品原榋料费等。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违约金为30万元。加盟合同有效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乙方缴纳了加盟费20万元及保证金5 万元。之后,因乙方长期拖欠特许权使用费和特许广告费等,甲方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06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1)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2)判决乙方支付1年以来的特许广告费、特许权使用费、违约金30 万元以及保证金5万元。
被告反诉称:在特许加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甲方未履行员工培训、广告制作等合同义务,所以乙方未支付其相应的特许权使用费、特许广告费,要求:(1)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某快餐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制度体系中有关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内容与形式要件,《上海某快餐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系甲、乙双方意思一致的约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的特许加盟合同;(2)乙方按照实际经营状况与甲方实际履行义务的内容与程度支付甲方特许广告费、特许权使用费,支付违约金5万元;(3)乙方交纳的特许加盟费20万元不予返还;(4)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巧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请上诉。
法理评析
特许经营是特许者将自己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或技术、经营模式、财务管理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方式。当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任意一方当事人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就允许其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甲方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甲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法院支持甲方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了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某快餐特许加盟经营合同》。
根据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加盟费一般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的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市场经济条件下特许经营具有低风险、低成本,能够迅速、广泛地占领市场的特点,加盟者通过交纳加盟费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谋求更大的商业利益。特许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要求加盟者交纳加盟费,特许人才能把特许经营权授予加盟者,加盟者也才有可能利用特许经营权开展特许经营业务。被特许人交纳加盟费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特许经营权。加盟费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对价,有了这种特许经营资格,加盟者才能够以特许人特有的经营品牌,低风险、高效益地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加盟费是加盟者加盟特许经营必须交纳的风险金,是加盟者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经营模式的对价。因此,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途解除时的处理原则,而特许方又切实履行了收取加盟费所应承担的义务,将特许权授予了加盟者,那么,对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的特许加盟费,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途解除时,一般不予退还。
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特许经营权使用管理费用。一本案中甲方在乙方的实际经营中履行了部分特许权使用中应尽的员工培训、商业广告义务,故乙方应按照实际经营状况与甲方实际履行义务的内容与程度,支付甲方特许广告费、特许使用费。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偿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根据违约金设定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的赔偿金。如《合同法》第1 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签定合同时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的约定,是对双方的约束及其权益遭受侵害后的补偿。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加盟费1 5倍的违约金。因甲方起诉时,乙方仅仅经营1年多,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有限,故法院对乙方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予以考虑。因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可能产生,甲方选择了解除合同,故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的利益;又鉴于甲方无需返还特许加盟费,故无加盟费损失。所以最终法院酌情判决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
关于特许经营中的保证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由此看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保证金仅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目的,没有定金的惩罚属性。本案中,虽然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违约时甲方可以没收保证金,但当合同因一方违约而提前解除时,特许保证金不具有定金那样的惩罚功能。因此法院判决中要求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甲方应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5万元。
本案启示
上海某快餐与浙江某食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三
一是准确理解特许加盟费、特许经营管理费涵义与用途。通过前述加盟费与特许权使用费含义的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有三:首先,特许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特许权使用费是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分期向特许人支付的使用特许经营权监督、管理费用;其次,特许加盟费缴纳的用途是加盟者获取特许经营权、降低经营风险、谋求更大商业利益的对价,特许权使用费是特许人在加盟者经营中履行员工培训、商业广告等义务的报酬;最后,加盟费是加盟者加盟特许经营必须交纳的风险金,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中因加盟人违约解除时一般不予退还,特许权使用费则需视特许人对加盟者员工培训、商业广告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支付。
二是明晰特许加盟经营中保证金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法约定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偿付给守约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根据违约金设定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补偿性的赔偿金;《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由此看出,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保证金仅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目的,没有违约金的补偿属性。
三是定金、订金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具有惩罚的属性。定金适用时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定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2)定金必须签定书面的形式;(3)同时约定定金与违约金的,选择赔偿时只能在定金和违约金之间选择其一。订金在法律上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合同履行中订金只能抵充货款,合同不履行时只能如数返还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特许经苜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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