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费的内容与特许权使用期限是否有关
某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甲方)
被告:某儿童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乙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地日,乙方与甲方在指定区域独家发展十二喜专卖店或次级别授予、许可发展商使用乙方知识产权事宜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双方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使用十二喜注册商标,使用方式包括促销广告、店堂告示、宣传材料、商业文件、服务标识;甲方按乙方的经营政策和营运规章,执行乙方营运指导手册相关规定,接受乙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销售商及店面的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甲方与乙方均有权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发展次级区域总代理和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所有受许可者均应与乙方建立合同关系。协议还约定:甲方应参加十二喜公司统一规定的季度订货会,预订乙方推出的各种产品,向乙方下达订货单,由乙方调节核准后,再向甲方下达实际订货通知;订货方式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亦可到乙方直接选订货品,自甲方支付订货总货款的30%之日起订货生效;甲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按照乙方认可的订货单格式以传真的方式告知乙方,为避免配送延误,甲方应同时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3天内乙方确认订单处理情况,在确认订单后12个工作日内发货;合作期限为2年。本协议履约时限自2007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知识产权使用费27万元和管理费7 600元,同日,乙方向甲方出具《开店资格证》、《商标准用证》、《授权书》。之后甲方多次以协议约定的订单传真方式向乙方订货,乙方也依据甲方以传真件形式的订单发货。
2007年9月1日,甲方与梦之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梦之岛公司给甲方提供营业场所经营十二喜童装,甲方须保证在梦之岛公司的商品库存按零售价计旺季不低于20万元,淡季不低于巧万元。2008年3月28日,梦之岛公司向甲方发出《撤柜通知》,原因是甲方十二喜智慧童装上梦之岛1 1号专柜2008年春夏无新货上柜,影响商场销售,造成商场经济损失。于是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特许经营合同,追究乙方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94条第(四)项、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巧日内,乙方返还甲方知识产权使用费146 250元、管理费633 元、货款33 285.巧元;(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巧日内,乙方赔偿甲方乙方经济损失10巧0元;(4)驳回甲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方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 =项。二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巧3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5 097元,由甲方负担1 000元(已交纳),由乙方负担4 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 107 元,由乙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中乙方与甲方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甲方依约支付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27万元和第一年管理费7 600元,并采取协议约定的订单传真方式多次向乙方订货,乙方理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乙方存在实际供货与订单不符及不能及时供货的违约情形,造成甲方无法继续经营,致使甲方与乙方签定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销售关系框架合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述两份合同应予解除。山于乙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甲方理应交纳乙方实际履约期间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和管理费。自梦之岛公司要求甲方撤柜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和管理费,乙方应予返还。乙方未能依约供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甲方遭受的装修损失乙方应当予以赔偿。
乙方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 三项。上诉人(乙方)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甲方)的传真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审判决没有顾及特许加盟行业的特点及上诉人的绝大多数加盟单位经营良好的事实,未对合同约定的涉及有效订货的条件、处理订货通知争议应执行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合理性,以及双方在程序中明确的争议事项进行裁决,故上诉人只同意解除合同。北京高院 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乙方)新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是上诉人与除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67家加盟商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及销售合作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其他加盟商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第二组证据材料为上诉人向上述67家加盟商供货的底单,用以证明上诉人能够向其加盟商供货;第三组证据材料是订货会的文件,用以证明加盟商向上诉人订货的程序等事项。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认可这67 家加盟商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这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经法院审查,鉴于上诉证据材料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且被上诉人亦不是 67家加盟商之一,故上述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光盘及整理后的相应文字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未按订单发货及收到订单后不发货的事实,并认可该证据材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认可上述文字材料与光盘所记载的录音内容的一致性,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鉴于该证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纠纷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二
一是注意特许经营费用与特许权使用期限之间的关系。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体系中明确规定,被特许人应该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实践中双方约定的特许经营费用种类、内容、支付方式、功能作用不同,特许经营权使用期限与特许经营费用的关系各异。特许加盟费是指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特许使用费是指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其他费用是指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由此可见,明晰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及其功能作用,并在特许合同中进行明确规定,对因特许经营权内容及其使用期限导致的纠纷处理,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注重供货合同订立、履行方式对特许经营权实现的保障。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经营权利获得的有偿性、特许经营模式的专有性、经营效果的互利性,使得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通过特别的邀约、承诺方式,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如,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均有权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发展次级区域总代理和无再次许可权的专卖店,所有受许可者均应与乙方建立合同关系;甲方应参加十二喜公司统一规定的季度订货会,预订乙方推出的各种产品,向乙方下达订货单,由乙方调节核准后,再向甲方下达实际订货通知;订货方式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亦可到乙方直接选订货品,自甲方支付订货总货款的30%之日起订货生效;甲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按照乙方认可的订货单格式以传真的方式告知乙方,为避免配送延误,甲方应同时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3天内乙方确认订单处理情况,在确认订单后12个工作日内发货。但在约定中一定注意双方当事人特许经营权益保护的对等性,否则最终引发的纠纷会影响到双方各自的利益。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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