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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大额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一冯艳诉郭高鹏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l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冯艳

被告:郭高鹏

基本案情

2002年原告冯艳在密云经营美容美发店,2004年原告冯艳与被告郭高鹏相识, 2005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原告不再经营美容美发店,无固定工作,20H年3月双方解除恋爱关系。2011年12月4日,被告郭高鹏经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冯艳伍拾万元整(500000),郭高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持此借条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艳提交郭高鹏所打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认该欠条是其亲自所打,但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借条是因为双方分手后原告总以死相威胁,为了哄原告才被逼给原告出具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诉称借给被告的50万元均系现金,系多次累计而成,由于当时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要从事新农村建设投资活动,所以借给被告50万元进行投资。其中最大一笔借款26万元是自己积蓄,15万元是自己借于在沈阳经营废品收购的弟弟(10万元,5万元各一笔),9万元是自己借于父母,且借自弟弟的两笔借款均是其亲自坐火车从北京到沈阳取回来的,其父母现在在密云跟随其生活,没有固定的工作,以上借款,原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资金来源凭证或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申请其父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经借钱给被告郭高鹏,借款形式为多次现金交付的形式,但提不出任何书面的证据。

案件焦点

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并曾同居一段时间; 2005年后原告无稳定收人,其主张借给被告的50万元中有自己26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26万余元的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给被告借款中分别有20万元、10万元、5万元等数笔大额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资金来源凭证或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均系现金,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加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以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借款案件的审判实践当中,理应以借条为核心来开展案件的审判,因为借条是借款案件中最核心的证据。如果没有特别明显不可解释的因素,不要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据效力,在一般的借款纠纷当中,法官在认定是否有借款事实时,一般会把借条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然而在一些大额纠纷、借条收条本身有瑕疵的纠纷或有其他疑点的纠纷中,单凭借条本身来定性,有时很难能使法官建立起内心确信。

大额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能否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纠纷的关键在于出借人仅凭借条能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当就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举证。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由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但除此之外提不出任何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高达50万元的借款均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的,且其中的两笔借款10万元和5万元是亲自坐火车从北京到沈阳取回的,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因为在现代科学技术如此发达、金融行业科技水平如此高的情况下,亲自从北京坐火车取回这几万元钱确实不符合常理,其向被告交付了钱款的事实无确实的证据证明,因此单纯的一张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冯艳在2002年的时候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到了2005年时其不再经营,之后无固定工作,而且通过法院调查和询问证人,原告冯艳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其父母均为农民无固定工作,由此能够推断其经济实力较弱,而50万不是一笔小数目,原告多次主张仅仅凭一纸借条难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徐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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