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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8次 [字体: ] 背景色: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一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诉韩建文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韩建文、胡俊明

基本案情

原告巨龙公司持被告韩建文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日的借据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现金柒拾万元正(整)。借款人韩建文" 原告巨龙公司坚持要求被告胡俊明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如下:(1)被告胡俊明与被告韩建文多年以来实际上长期共同生活;(2)目前仍然被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款项4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韩建文因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胡各庄村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原来存放在被告韩建文名下,后被转移至被告胡俊明下。

在法院调取相关银行账户开户档案材料之前,被告韩建文否认原告巨龙公司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银行交易记录之真实性,否认接受银行汇款的银行账户及公章、个人名章与其本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主张原告巨龙公司持有的借据并未实际履行。此外,双方就被告胡俊明是否应当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双方各执一词。被告韩建文、胡俊明均主张无论是原告巨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时间还是被告韩建文出具收据载明的时间均在被告韩建文、胡俊明登记结婚之前,二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巨龙公司要求被告胡俊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法院调取相关银行账户开户档案,被告韩建文改称相关接收银行汇款的账户为其开立并认可银行汇票上提示付款的公章和个人章与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经法院调取相关拆迁档案材料后,查明被告韩建文因其与胡俊明再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房产被拆迁,其获得拆迁补偿款数额691118元。

经法院调取被告韩建文、胡俊明下的存款交易记录,被告韩建文将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取出691000元,当日同一银行网点,被告胡俊明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活期存款290000元和定期存款400000元。前述定期存款400000元被法院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审理中,原告巨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胡俊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减少为400000元。被告韩建文、胡俊明否认上述被告韩建文取出的款项与被告胡俊明存入的款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案件焦点

I.原告巨龙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胡俊明是否应当对涉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交易凭证,能够认定涉案汇票载明的汇款合计70万元已经实际进人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所开立的账户并被支取。在本案2013 年3月15日庭审之前,被告韩建文、胡俊明一再否认相关银行账户、账务专用章、个人名章与被告韩建文之间的关联关系,在本院调取了相关银行交易凭证和开户登记簿等档案材料后,又改称认可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支行的银行账户系由被告韩建文设立等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建文、胡俊明就基本案件事实一再作出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谴责。上述银行交易凭证、被告韩建文书写的书面借据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能够确认原告巨龙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韩建文在拆迁单位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后,从其在北京银行石园支行的账户中取出大额现金,而被告胡俊明在同一天同一银行网点向其银行账户存人大额现金,被告韩建文就其取出大额现金的流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胡俊明就其存人的大额现金的资金来源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巨龙公司关于被告韩建文、胡俊明恶意转移被告韩建文个人财产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鉴于上述拆迁协议涉及的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均系在被告韩建文与被告胡俊明登记结婚之前由被告韩建文及其原配妻子杜玉珍所建之事实,原告巨龙公司要求被告胡俊明在其受转移财产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建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韩建文偿还原告河北巨龙工业有限公司借款七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胡俊明在四十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建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韩建文、胡俊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韩建文以及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没有收到过巨龙公司的任何款项。2006年姚学敏称能够帮韩建文借到钱,韩建文就将借据写好后交与了姚学敏,但至今未收到巨龙公司的任何款项,仅凭一个借据不能证明韩建文与巨龙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0年的两张汇票是谁从利昌公司支取,又是谁将汇票人到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账户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利昌公司与巨龙公司对2000年的两张汇票和2006年借条是分别以什么科目人的账没有查清;对2000年的两张汇票人到建材商店的70万元是如何被支取、被谁支取以及该笔借款的用途没有查清。由于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故其对2000年两张汇票上所指的70万元购建材款就是2006年借条上所记载70万元借款认定错误。2000年9月20日和2000年11月8日,韩建文与前妻开办的建材商店收到利昌公司汇来的两笔款项共计70万元整。但该两笔款项全部被姚芸取走。这两笔款项打人商店账户时,韩建文并不知情。取款所用公章及其他材料全部在前妻家中。韩建文认为,其与利昌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与利昌公司并不认识其在10多年的时间里,利昌公司并未向韩建文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如果该笔钱是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巨龙公司与利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如果该笔款项是借款,巨龙公司要求韩建文还款,也是债务转移。韩建文与巨龙公司之间的70 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所以更不存在债券转移了。 、胡俊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案的借款确实存在,那该笔借款发生在2000年,没有证据证明胡俊明在70万借款中受益。当时胡俊明与韩建文还不是夫妻关系,胡俊明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将胡俊明认定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认定错误。 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用一个判决书处理了一个给付之诉和一个确认之诉。一审中,巨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没有给韩建文、胡俊明答辩期,没有经过庭审调查和辩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韩建文与巨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首先,韩建文对2006年5月2日向巨龙公司出具借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巨龙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韩建文认为该笔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韩建文认可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是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曾收到过利昌公司汇人的70万元款项。利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民承认该70万款项是替巨龙公司借给韩建文的,巨龙公司可以就该款项主张相应的权利。再者,鉴于本案中韩建文对顺义县顺义镇顺鑫五金建材商店是否为其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借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多次出现陈述不实、前后不一致的情况,韩建文对其前后主张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请责。综上所述,本院对巨龙公司与韩建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可。

二、关于胡俊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建文与胡俊明虽于2009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但二人于1999年就育有一女。同时,胡俊明对2010年2月4日其存人的大额现金的资金来源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韩建文就其当日提取大额现金的流向前后叙述也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韩建文、胡俊明恶意转移韩建文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胡俊明应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巨龙公司自愿减少胡俊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属于其对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一审法院未就此给予韩建文、胡俊明答辩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建文、胡俊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韩建文单独负担四千八百元,由韩建文与胡俊明共同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韩建文、胡俊明共同负担(已交纳)。

法官后语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双方争议大,纠纷涉及的时间跨度很大,事实查证十分困难,且被告韩建文、胡俊明在案件审理期间非常抗拒法院的审理工作、提出各种理由为查清案件真相设置障碍。

合议庭法官通过逐一查清相关事实节点,并将韩建文就基本案件在多次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相互矛盾的过程按照庭审笔录的原文展现出来,充分利用了庭审笔录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通过反面教材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通过中立、客观的语言,将被告韩建文试图通过各种方式和借口“赖账"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展现得淋漓尽致,为本院认为部分的论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法院在论理部分对被告韩建文不讲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了公开谴责,充分彰显了倡导诚信的公正立场。

被告胡俊明相关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情况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其法律依据。在被告胡俊明相关银行账户转入大额资金的时间、地点与被告韩建文相关银行账户转出大额资金的时间、地点相同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胡俊明有义务对其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韩建文的相关银行账户转出资金的去向情况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法律依据与前述情况相同,亦应由被告韩建文对其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解释。为此,一审法院合议庭法官通过调取拆迁档案、询问被告韩建文、胡俊明本人明确相关拆迁款项的分割情况,根据上述调查能够认定,被告韩建文个人应得的拆迁款数额明显超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仍然冻结的40万元存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胡俊明在4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韩建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 二审判决通过剥茧抽丝、逐一查清众多事实节点的方式,彻底排除了当事人诸多虚假陈述带来的千扰,客观、公正地恢复了案件事实真相,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精准、恰当。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涂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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