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经验法则结合证据审查对借贷合同事实关系的认定
一一一宋春军诉陆腾飞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宋春军被告:陆腾飞
基本案情
原告陆腾飞向被告宋春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经双方协议,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由本人(乙方)陆腾飞向甲方宋春军借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2日,到期不归还,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都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的律师费用和开销)。注:1•逾期不归还,在借款金额之内,甲方有权向乙方的所有资产进行折价处理一...2,逾期未付,按本金每月10%支付违约金-----
2012年7月23日,陆腾飞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金山卫派出所就本案所涉款项涉及敲诈勒索一事报案。该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2日向邵明成作出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 20H年4月份,陆腾飞通过他朋友找到我电话,他打电话给我,向我借4万元,我同意了,后在上海市金山卫清西路易初莲花门口将4万元现金给他,他给我写了4万元的欠条。过了一段时间,他又联系我,讲他和朋友一起买大白鲨游戏机需要钱,向我借6万元钱,我就将6万元现金给了他。5月份,又向我借了5万元。总共他借了我15万元,后来加上利息,他写了一张18万元的总借条一一借钱后,到了还款时间,我去找过他,他都没有还。后来2012年4、5 月份的一天,我碰到他,他讲家人不给他还钱,自己现在也没有钱,如果我急用的话,帮忙找人再借钱还。他讲本金是15万元,从去年到现在了,已经不好意思了,加上点利息1万元,就还16万元。我同意了。我就去问朋友是否有人愿意借钱,后来通过朋友介绍了宋春军,当日在上海金山卫久豪大酒店,宋春军过来借了陆腾飞现金16万元,我拿了钱后,就将18万元的借条还给陆腾飞,接着我就离开了,陆腾飞是否向宋春军写借条我就不清楚了.. '该派出所于2013年2月28日向邵明航作出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 2012年4、5月份,我听宋春军讲,2012年 4月初,邵明成因陆腾飞欠钱未归还,将陆腾飞叫到久豪大酒店,后其借16万元钱给陆腾飞,并让陆腾飞写下16万元的借条,还将收钱的情况拍摄下来.一“ 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邵明成、陆腾飞到我的暂住地玩,我当时不在家,回到家邵明成对我讲,他打;筒子功'赌钱赢了陆腾飞十几万,并让我看了借条,当时借条上写的是18万元,陆腾飞在旁边也没说啥一...我当时不在场,具体他们怎么玩的,输赢是如何计算的我不清楚,回来后他们给我讲玩.筒子功'赌钱的输赢情况,一..我和陆腾飞通过朋友介纟召先认识,后来我们三个在一起玩的时候他们才认识“.一我知道陆腾飞写给邵明成的借条是赌钱的时候写的,后来我听说邵明成让宋春军借钱给陆腾飞,借条写给宋春军了,借条在宋春军处.. " 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 13日,公安机关认为陆腾飞所陈述的敲诈勒索的事实不存在,因此不予受理。
原告宋春军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陆腾飞向其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5月2日,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则应按本金每月10%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然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归还借款160000元;2.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本金10%计算的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15000元。
被告陆腾飞辩称:其根本未向宋春军借过钱,本案是个虚假的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也就是说首先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只有在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借条才真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被告写借条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写下借条是在邵明成安排和指示下进行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借款也未进行过协商,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大额的借款理应更加慎重,般情况下在借款之前会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作出初步审查及判断,原告仅仅根据邵明成的要求而借款给被告,邵明成与原告也仅仅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关系一般,而被告当时还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的借款用途、自身经济能力等情况下贸然将如此大笔金额的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有违常理,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已达成合意;其次,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对大额借款,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与邵明成之间仅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原、被告之间原本并不相识,对如此大额借款更加应当谨慎,虽然原告提供了视频予以证明交付的事实,但视频未将借款完整的过程全部拍摄下来,仅仅是短短的13秒时间,拍下的是被告的手放在钱上,无法真实全面反映整个借款过程,也就无法证实这些钱已经在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而根据邵明成的陈述,钱是被其拿走,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其债务(目前无法确认是否系合法有效的债务),而被告则认为是被另一名不认识的人取走,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就是实际收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该笔钱款,因此不能认定钱款已经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而根据被告、邵明成、邵明航的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4月份,借条上日期与实际时间不符,而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一个素不相识的借款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有违常理。综上,原告目前尚无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且已经将160000元钱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腾飞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腾飞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本金10%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宋春军要求被告陆腾飞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有别于一般的民问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尚耒成年,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更为审慎。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情况较多,有的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国家、集体或自然人)的利益等等。本案中,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冒然将大额资金出借给尚未成年的被告,有违常理,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一般会形成合理怀疑。
为进一步审查借贷事实,甄别虚假诉讼,本案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正确对待借条的证据意义。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而根据被告、邵明成、邵明航的陈述,出具借条的时间应当是在2012年4月份,借条上日期与实际时问不符,而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一个素不相识的借款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有违常理。虽然原告持有该借条,但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进一步举证对此予以证实。
第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氵肖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而原告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予以举证,虽然原告提供了视频予以证明交付的事实,但视频未将借款完整的过程全部拍摄下来,仅仅是短短的13秒时问,拍下的是被告的手放在钱上,无法真实全面反映整个借款过程,也就无法证实这些钱已经在被告的实际掌控之下。而根据被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对于案外人所作的调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而且钱款并非由被告取走,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就是实际收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该笔钱款,也就不能认定钱款已经交付给被告。
第三,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对于法官来说,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除了要考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外,还应综合考虑相关的经验法则来填补证据上的不足。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由于民间借贷中信任因素起着较大的作用,通过正确分析借贷双方的关系,可以更为全面地认识纠纷形成的来龙去脉,亦有助于深入地透析案件的真实情况。二是贷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财产能力。这是从借条之外的另一个角度来考量借款事实真实性的间接、辅助证据。三是外界因素的影响。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是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又是未成年人,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的借款用途、自身经济能力等情况下贸然将如此大笔金额的钱借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不符合常理。
编写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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