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张债权应否支持及预扣利息、债务加人、一般保证责任等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一一周伟方诉山东九洲农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周伟方
被告:山东九洲农药有限公司、李希波、李会勤、李伟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九州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九洲公司,借款期限自 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2‰。利息共计 216000元,分六期支付,每期利息为36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1年10月9日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1年1 1月9日付清,以此类推,第六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于 2012年4月7日一次还清。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如九洲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周伟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周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九洲公司自愿将其位于鄄城县临商路西、范庄村北,建筑面积为6299.06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2011年10月9 日,鄄城县房地产交易监理所为周伟方颁发了他项权证书,他项权种类为抵押,亻责权数额为300万元。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九洲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6张,金额均为1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货,该6张借据加盖了被告九洲公司印章、并有李希波、李会勤签字。原告称双方约定《民间借款合同》实际履行中按照月息6分计算利息,每月利息 18万元,因此形成了该6张借据。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柏勇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1 年10月9日、10月10日转入被告九洲公司工作人员、李会勤的助理李丽的账户 200万元、82万元,共计282万元。柏勇超认可系代原告转款。李丽称系被告李会勤委托自己收款,款项由九洲公司使用。
2013年2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李希波、李会勤作为原借款人,被告李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签订《证明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今证明山东九洲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波、李会勤在2011年10月9日因资金紧张(以九洲公司办公楼作为抵押)向周伟方借款300万元整,因资金紧张此笔资金未能偿还。给周伟方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损失和困难。自今日为了保证偿还这笔资金(如通过法律手续执行后所剩余全部债权)由李伟自愿为九洲公司、李希波和李会勤承担所有债权。 、即日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每个月由九洲公司、李希波、李会勤、李伟支付月利息12万元整。二、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 、如李伟到期也未能偿还利息和本金情况下,周伟方到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即日答字生效。"原告称该协议中,除“李希波"的签名及手印为李会勤代签、代按,李会勤、李伟及周伟方的签名、手印均为本人所签、所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证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以自己到被告九洲公司催索欠款时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被告李希波、李会勤、李伟下落不明,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原告借出款项的安全为由,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九洲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00万元;2.被告九洲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3.被告九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李希波、李会勤、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2.本案是否存在预扣利息情况; 3.违约金和利息可否同时主张、数额如何确定;4.被告李希波、李会勤、李伟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伟方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柏勇超账户支付被告九洲公司借款282万元,原告与被告九洲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九洲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和利息,2013年2月8日,原告周伟方作为出借人、被告李会勤作为原借款人,被告李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签订了《证明协议》,该《证明协议》系在《民间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约定过高部分及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李希波"签字、按印不是李希波本人所为,对李希波不产生法律效力外,其余部分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将被告九洲公司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8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根据《证明协议》的约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2013年8月7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告一直未按《证明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且在《证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九洲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双方在《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8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2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 2012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民间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该逾期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有权依据约定主张权利,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已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希波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希波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系基于其担任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6张借据上既加盖有九洲公司的印章又有被告李希波、李会勤的签字,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李希波的签字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证明协议》上“李希波" 的签名、按印并非李希波本人所为,不能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李希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会勤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会勤未在《民间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李会勤自愿在《证明协议》中原借款人处签字,同时结合被告李会勤在因欠付利息而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及李会勤系被告九洲公司股东等情况分析,应认定被告李会勤自愿加人到原告与九洲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会勤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伟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李伟虽然在《证明协议》中共同债务人处签字,但从《证明协议》中“为了保证偿还这笔资金[如通过法律手续执行后所剩余全部债权(债务)]由李伟自愿为九洲公司、李希波和李会勤承担所有债权(债务)。
...如李伟到期也未能偿还利息和本金情况下,周伟方到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 "等表述来看,被告李伟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李伟承担还款责任。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九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方借款人民币28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10日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会勤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伟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洲公司、李会勤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张债权、预扣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时数额的确定、债务加入及一般保证责任的认定等诸多问题。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是否有杈主张债权,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参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公司一直耒按时清偿借款和利息,且已停止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等事实,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汇款金额,及双方在合同之外关于月息6分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在本金中扣除了 18万元利息,因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2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谓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中通过对李会勤、李伟在借贷关系中的不同行为进行分析,认定李会勤自愿加入到原告与九洲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李伟仅为保证人,只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菏市中级人民法院潘宜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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