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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关于债务清偿的约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

日期:2017-12-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离婚时关于债务清偿的约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

一一李文辉诉田某、刘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李文辉

被告:田某、刘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 8月4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文辉借款50000元,由被告田某出具一张“借到李文辉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4000元,酒店营业执照抵押”。借款时,原告李文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田某4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未向原告李文辉偿还借款。

案件焦点

本案中该笔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文辉出示了被告田某书写的借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本案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田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文辉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在借贷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000元的行为和月利息4000元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李文辉只主张返还实际借款数额 46000元并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田某已向原告李文辉归还了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某某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田某与被告刘某某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出该借款系被告田某个人债务,并向法庭提交了“自愿承担书”来证实二被告已约定财产分配,被告田某个人债务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田某与原告李文辉将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田某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该“自愿承担书”原告李文辉是知晓的;被告刘某某提出被告田某经营的酒店是个人经营,收人也是被告田某个人所有,因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提出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文辉借的 46000元是用于偿还个人对外担保债务,因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刘某某提出该笔借款被告田某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系被告田某个人债务,被告刘某某不是借款人和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某向原告李文辉借款46000元应确定为夫妻共同 ,被告刘某某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田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文辉返还借款4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关键是看该笔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田、刘二人在借款发生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了债务的分担,刘某某以此来抗辩自己不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田、刘二人虽已离婚,但依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刘某某也逃脱不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问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

因此,田某在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 ,对于现已与田某离婚的刘某仍负有共同返还的连带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法院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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