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三条【变更执行法院】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律规定,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决定新增加的条文。
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人民法院却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例如,一些地方领导法制观念淡薄,为追求政绩和经济发展指标,以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为由,通过搞行政性无偿划拨企业资产或者破产逃债、对企业挂牌保护等手段干扰执行工作,甚至要求人民法院执行需提前报党政领导干部审批同意,或者直接发文件、批条子要求人民法院对某些企业不得强制执行。一些协助执行人担心影响其与被执行人的业务关系或者情感关系,经常找各种借口进行推托、阻挠,导致无法执行。比如,到金融机构办理查询、冻结、划拨等手续时,金融机构以需领导签字、领导出差或者计算机故障等理由搪塞、拖延甚至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转移财产;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工资、退休金、劳务收人时,这些单位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表面答应,暗地里仍然我行我素;一些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以其内部法律规定来应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针对有的执行案件受到地方保护主义于扰,部门利益的影响,长期得不到执行等情况,近年来,许多人民法院尝试将这种案件,变更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给其他法院执行。实践证明,这种做法能够有效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被公认为是我国目前状况下解决执行难的有力武器。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主要是依靠上级法院的监督而实施。上级法院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很多案件难以及时提级或指定执行,加之提级和指定执行缺乏法定条件和程序,实践中也存在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并对提级执行和指令执行作出规范,故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本条增加了这一内容。
本条法律规定明确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二是明确法律规定了申请提级和指令执行的条件,即自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六个月未执行的。三是明确了申请人向哪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即本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是明确法律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主要指的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如果经人民法院查证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这种情形下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意义就不大。
第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异议】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本条是民事诉讼中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执行过程中,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案外人,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指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比如,人民法院去查封被执行人某甲家里的电视机,案外人某乙提出电视机并非某甲的财产,而是自己寄放在甲处所的,不应予以查封。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往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其他国家和地区比较常见的做法是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处理。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法律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时,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法律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移交的权利的第三人,为了阻止强制执行,可以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韩国民事执行法第48条法律规定:“(1)第三人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主张具有阻止标的物让渡或引渡的权利时,可将债权人作为对象,提出强制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争执该异议,把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2)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诉讼标的不属于独任法官管辖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合议庭管辖。”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5条法律规定:“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第16条法律规定:“债务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实践中发生的案外人异议的情况较复杂,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对生效判决、裁定指向的标的的权属有异议;二是对判决、裁定并未涉及但执行过程中被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有异议;三是认为执行行为影响了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而提出异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法律规定,一是没有涵盖案外人异议的全部情况,使得一些不涉及原判决、裁定的案外人异议,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二是案外人异议往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法律规定由执行员对异议进行审查,使执行机构权力过大,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是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既涉及对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涉及执行工作效率。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区分案外人异议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案外人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途径。
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人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能得到解决。而有些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并不涉及原判决,难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对此,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规定是:第一,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先由人民法院在法定的时间内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即本条法律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停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对人民法院初步审查的裁定不服的,赋予案外人、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提出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即本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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