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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案例

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日期:2017-08-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2次 [字体: ] 背景色:        

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情】

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李某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王某的债务,故王某申请法院将李某的妻子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执行夫妻双方的财产。

【分歧】

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任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实体法的规定以共同债务为原则,允许追加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并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不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囊括了许多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但其中并未提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任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该规定追加夫妻中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严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不可以作出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执行法官在执行中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即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执行力,但对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案外人进行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有违司法宗旨

司法的本旨在于定纷止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化干戈为玉帛,恢复原本安宁、和谐的社会秩序,这是司法的本质,也是司法价值的核心体现。未经审判,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配偶列为被执行人,剥夺了被执行人配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对未参加诉讼的另一方显然不公平,必然导致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不利于矛盾纠纷的真正化解,不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求“案结事了”,但求“结案了事”,则是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的不负责任,有违“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司法工作主题。

四、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综上,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石城县人民法院 蒋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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