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在1990年10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2月2日向石狮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23日生育一子。1992年11月,傅某向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新湖村民委员会(下称新湖村委会)购买位于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二间店屋土地使用权,1992年11月8日交款7万元、1993年8月30日交款108000元,新湖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二张收款收据给傅某,但双方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来蔡某向湖南基金会借款20万元,把上述二张收款收据交给湖南基金会作为“抵押物”,现二张收款收据仍在湖南基金会。
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1996年9月16日,蔡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前,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
协议约定,尚未建筑的地址在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店屋地归傅某;
蔡某经手的一切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个人债务,由蔡某负责;婚生男孩由傅某抚养,并自己承担抚养费等。1996年9月17日,蔡某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傅某抚养。1996年9月25日,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蔡某与傅某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由傅某抚养。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8年9月12日,原告傅某向石狮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2年底购买了位于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二间店屋使用权,后来被告以购买店屋土地使用权的收款收据作抵押,向第三人借款20万元,收款收据现仍在第三人处。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9月16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购店屋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1996年9月2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现请求确认二间店屋地使用权归属原告,并责令被告归还二份收款收据。
被告蔡某答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离婚是为逃避债务,系假离婚。离婚前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且法院调解离婚时对财产部分未作处理,因此原、被告离婚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二间店屋地是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抵押借款是共同债务,把店屋地转移给原告违反担保法有关规定,是无效的行为。假设被告应按协议把收款收据交付原告,至今未交也不是被告蔡某的过错,但只要原告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本案第三人自然会把收款收据返给原告。
第三人未作陈述。
法院审判
石狮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的二间店屋地使用权归属原告,为确认之诉;请求责令被告归还二份收款收据为给付之诉。原、被告双方离婚已由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蔡某主张当时是假离婚,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被告离婚前已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未提出财产分割请求,现该协议也无变更或撤销,其主张财产尚未分割,缺乏依据,而且该协议不会引起原设定在基金会“抵押”效力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被告主张财产分割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傅某购买店屋建筑用地,尚未办理转让手续,因此其土地使用权并未确立,但与出让方存在财产关系,具有财产权利,依据原、被告之间所订立协议的规定,该财产权利可确认归原告傅某所有。鉴于收款收据已由被告以借款“抵押物”交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收款收据的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合法占有;而第三人占有的效力,取决于借款、“抵押”的效力。因借款、“抵押”属另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请求归还二份收款收据的给付之诉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原告傅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地址在石狮市湖东公园北岸江南第一街第4条街二间店屋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财产权利归原告所有。
法律评析
本案有两个诉,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给付之诉。请求把店屋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是确认之诉;请求归还购地收款收据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要解决给付之诉,必须先解决确认之诉。而要解决确认之诉,必须先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进行认定。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除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外,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审批、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
本案原告在购地时,与转让方无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原告也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应承担败诉后果,故应判决驳回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先确定购地行为是否有效,再进行判决,故应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如转让无效,判决第三人退还购地款,店屋地由第三人收回,然后再确定购房款的归属。上述两种意见都混淆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纠纷与财产分割纠纷。本案表面上是原、被告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但实质上是夫妻财产分割争议,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并无争议。以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判决驳回其诉讼是错误的,也是草率的。道理很简单,如甲死亡留有房屋一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甲,甲有二子乙、丙。乙住在甲遗留的房屋内,丙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遗产,是否也可以丙无产权证为由判决驳回?显然不能。原告与村委会转让土地同原、被告财产分割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同一诉讼能够解决的。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并不影响原告与村委会土地转让关系的效力,而原告与村委会土地转让的效力也不会影响原、被告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因此不必要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这是否意味着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应予以确认呢?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是否应确认原告与村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呢?回答仍然是否定的。因为原告与村委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原告与村委会如依法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其转让行为可认定有效。因此,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准物权。该准物权是原告支付货币后取得的,体现的是财产权利,属民法调整对象,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转让双方依法补办审批手续,则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如未办理有关手续被确认无效,则原告拥有请求村委会返还货币的权利。本案“土地使用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不宜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案,应定为财产分割纠纷。
二、要解决确认之诉,必须明确如下问题
1离婚财产分割是否显失公平?购地交款178000元,这基本体现了二间店屋地的价值。如原、被告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转换为货币形式可各得89000元。原、被告达成协议,二间店屋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傅某,被告蔡某实际放弃89000元的财产权。但婚生子由傅某抚养,蔡某没有负担抚养费,把其放弃的财产权视为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可,两者相较难显有失公平。退一步说,即使显失公平,但自协议达成之后至本案诉讼已历时二年,该协议并无变更或撤销,现被告不再享有撤销权。
至于协议约定蔡某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与本案无关,是否属实、有效,本案不予确认。
2离婚调解无涉及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无效?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主要应由夫妻协议处理,这是财产权利的处分,当事人有权合意处分,无须经审批、登记。原、被告之所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主要是履行离婚的法定手续,达到合法解除婚姻的目的。调解时无涉及财产分割,说明双方对财产分割协议无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这说明法律规定对夫妻离婚就财产分割自行达成的协议是持肯定态度的。因此不应以离婚调解无涉及财产分割为由,否认协议的有效性。
3分割抵押财产,协议是否无效?本案被告把二张收款收据交基金会作为“抵押物”,向基金会借款20万元,但本案抵押标的物并不明确,抵押是否有效也不明确,这也是追加基金会作为第三人的原因。姑且设定抵押有效成立,那么是否不得分割该抵押财产呢?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物转让须通知抵押权人和告知受让人,但本案是财产分割,不是抵押物转让,其不会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不会影响抵押效力。因而不能以其财产已设定抵押为由,认定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应当把原告因购地所取得的财产权利确认归原告所有。
三、给付之诉如何处理
二张收款收据在第三人处,要审判原告的给付之诉,必须明确“抵押物”为何物,抵押是否有效,而要查明这些问题,必须对第三人与被告的借贷合同进行审查,借贷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无从下判。因此,就查明的事实部分确定对确认之诉先予判决,对给付之诉另行处理是妥当的,可避免久拖不决,从而提高办案效率。责任编辑按:
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确为二方面的诉,一是确认之诉,一是给付之诉。此两诉能否合并审理,取决于多方面的原因。
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店屋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根据为其与被告在离婚前所达成的协议中的约定。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写入法院离婚调解书中,而被告也认为法院调解离婚时对此未作处理,因此该协议无效。这正是原告担心的地方。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双方婚前所达成的未写入法院离婚调解书的协议内容的效力。据此,法院审理此确认之诉的内容和事实,即应当围绕协议的内容是否属双方自愿达成,有无显失公平或损害第三人权益的问题进行审理。由于土地使用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属财产分割的问题,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割协议,双方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处理,所以,不能以法院处理离婚的法律文书中未载入双方协议的内容,就认为双方协议无效。其实,本案法院也是本着这种思路来看待此问题的。在这个问题上,应该说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原告要求返还二张收款收据,为给付之诉。一般来说,给付之诉的标的物已为第三人占有的,不论以什么理由占有,该第三人是可以成为该给付之诉的任一种意义上的第三人的。本案也许就是基于此而由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但是,由于被告已将该二张收据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而交给予第三人基金会,推其用意,即在以收据作为“权利抵押”的证明。
由于此事实已经客观发生,原告要想收回二张收据,就必须消除在上设定的“抵押”效力。而要达到此目的,原告就必须以抵押关系的主合同当事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一个确认抵押无效的诉讼,才能达到其给付之诉的目的。这是抵押所涉及的主、从合同关系,甚至共同侵权关系所决定的,原告不可能通过诉主合同的债务人来实现消除“抵押”效力的目的的,因为原告本身已成为该抵押关系的“抵押人”一方,即为债务人被告向债权人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所以,对此给付之诉,原告应当另行诉讼,本案的处理,只是确定了其在另一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编写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李鸿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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