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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日期:2018-04-1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61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甲于2010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2015年12月底以来,因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过多,原告劝说无果后于2016年1月携子搬离原住处,另住他处至今。2017年2月8日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

双方确认在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 × ×弄× × ×号× × ×室房屋内有“夏普" 40时彩色电视机一台等财产,在原告处有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双方确认家用电器中的“创维" 32时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显示器一台以及在原告处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被告处的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所有。

由于双方对被告名下的号牌号为沪A8 × × × × “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的归属及价值意见不一,原告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对在被告处的上述车辆进行评估。经委托,山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被告不配合,致评估未成。

2015年5月26日,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变更为他人。之后,被告称该车已出售,售价共计18万元。对此售价原告不认可,主张应按被告庭审中自认的20万元分割,并表示因被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少分或不分,所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折价款14万元。

原告陈述其税后月收入为7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月收入高于7000元,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被告陈述其从2014年10月开始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于2015年春节后失业,但未提供其失业的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同意被告提出的探望子女的意见,但送回孩子的时间不得晚于晚上八点。夫妻共同财产号牌号为沪A8 × × × × “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给付被告折价款,“创维" 32时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的家用电器、家具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如果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则不支付抚养费,因为被告现在的收入不稳定。关于孩子的探视,无论谁抚养孩子,对方一周探望一次,时间从上午九点到晚上九点。同意原告对家用电器、家具的分割意见。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万元,否则对车辆进行拍卖。

审理要览: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因琐事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和好无望,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探望子女的次数以及家具、家用电器的归属意见也一致,也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并无不妥之处,而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当然,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同样应更多地关心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以使子女健康成长。

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山人民法院判决。现被告以其收入不稳定而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等酌定。由于双方对探望子女的时间意见不一,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习惯、作息时间等,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山法院酌定。

关于被告原有的号牌号为沪A8 × × × × “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的分割问题,被告在双方对车辆价值产生争议,法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期间,非但不配合评估,反而将车辆擅自处理,主观上存在恶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根据被告在庭审中对车辆分割的意见,主张车辆价值2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折价款14万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1)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华某乙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华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华某乙18 周岁止;(3)被告华某甲可在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周六上午九点到下午八点探望华某乙,由被告华某甲至华某乙处接送,原告吴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4)在被告华某甲处的“创维" 32时彩色电视机一台、台式组装电脑显示器一台以及在原告吴某某处的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其余在被告华某甲处的家用电器和家具归被告华某甲所有;(5)号牌号为沪A8 × × × × “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的出售款归被告华某甲所有,被告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车辆折价款14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婚姻法》第47 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2)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 11条的规定追究该当事人的责任。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并不仅限于在离婚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同样侵害了对方的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对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举证证明对方存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否则对其主张将不予支持。

(2)夫妻一方存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行为的,对方应当在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主张分割,否则将不被支持。

(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救济。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34.起诉离婚前,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行为人少分或不分。

〖专家视点〗

1.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非法转移银行存款,必须对另一方转移银行存款的实际用途及具体数额进行相应举证。若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转移银行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个人支出,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非法转移银行存款予以认定;或是转移银行存款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存款属于个人财产,抑或是该存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亦可依法作出相应认定。但是,根据生活经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转移银行存款的实际用途多种多样,尤其是需要部分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各项支出,而该部分费用既繁杂又琐碎,很少有人会刻意去保留相关凭证,举证难度较大。

杨如龙:《离婚纠纷当事人非法转移银行存款的举证困境及对策》,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 1期。

2.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山此可见,法律制裁的是“非法" “拒不交出" “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47 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王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可认定为离婚时转移财产》,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29日第6版

同类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发布指导案例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01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 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 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用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 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01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 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四15万元存款,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2.案号:(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3号

〖案情〗原告王某、被告姚某于200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组建家庭共同生活。2013年12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准许。

龙华西路房屋于2003年12月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房屋总价为687,960元,首付147,960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12月至2017年12月,商业性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12月至 2032年12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截至2015年11月,公积金贷款余额为 18,088.35元,商业性贷款余额为324,074153元。目前龙华西路房屋由被告居住。

大吉公司于2011年4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作价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林某某。

牌照号为沪K3 × × × × “奥德赛"轿车系于2010年10月26日购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13年10月16日该车权利人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汤某某。被告称该车购买时价格为26万元,牌照4万元。

复兴中路房屋原系被告祖母茅某某承租的公房,2009年12月13日复兴中路房屋被拆迁,被安置人员为被告及其父母、祖母四人,共获得上海市绿莲路× × × 弄× × ×幢× × ×号× × ×室房屋1套及相应的货币补偿安置款。2010年被告及其父母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茅某某,要求分割上述共有财产。2010 年8月该法院判决上述房屋归茅某某所有,茅某某支付被告及其父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35万元。2013年10月沪牌拍卖平均成交价为83,723元。

庭审后,被告提供了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汤某某签订的《上海市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以车价5万元、牌照6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汤某某。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大吉公司股权及“奥德赛"轿车转让款均已用于支付大吉公司的场地租赁费、欠款及员工的工资表示不予确认,称被告的转让行为均发生在被告起诉离婚之前,是有预谋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该少分或不分。原告还表示同意大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按5万元分割,但“奥德赛"轿车仅开了年,残值应该在17万元至20万元之间,上海牌照二手交易市场价格为10万余元左右,该车及牌照的残值应在25.5万元至30万元之间,现被告以 5万元的车价、615万元的牌照价转让该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被告当庭陈述的转让价也与该车的买卖合同不符,故原告对该车的出售价格不予确认。

〖审理〗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龙华西路房屋及复兴中路房屋动迁款均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被告称大吉公司的股权及轿车转让款均用于支付大吉公司的场地租赁费、欠款及员工的工资,但在原告否认后,被告对该主张未能举证,故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大吉公司股权转让款按5万元分割,予以准许。关于“奥德赛"轿车,该车系20用年10月购买,原告自认购买价格为26万元,按照车辆一般折旧方法,该车至2013年10月转让时的残值应该是约15万元,2013年10月的沪牌拍卖平均成交价为83,723元,故该车至出售时的残值及牌照价格共计约为23万元。被告以5万元的车价、615万元的牌照价出售该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的该行为,不能排除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当少分。双方对上述财产分割意见不一的,法院酌情判定。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轿车分割款共计18.7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3.案号:(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79号

〖案情〗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 27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3年5月底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

(1)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 × ×弄× × ×号× × × 室房屋,建筑面积72.03平方米。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460,000元。原、被告户籍均在上述房屋内。该室房屋自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一直向外出租,双方确认每月收取租金1200元,由被告收取。

(2)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 × ×弄× × ×号× × ×室房屋权利登记人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沈某乙。该室房屋产权于2012年8月出售给他人,出售款项为1185,000 元,款项由被告陆某某收取。其中100000元从被告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原告又将该款转账至原告父母。

(3)登记于被告陆某某名下有上海银行原始股2300股。投保人为被告陆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沈某甲的保单号为p × × × × × × × × × ×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于2013年9月被被告退保,退保款10,010155元由被告收取。投保人为被告陆某某,被保险人亦为被告陆某某的保单号为p × × × × × × × x × ×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年缴费744元,截至2015年10 月共缴纳保费14,880元。

(4)截至2015年10月,原告沈某甲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9908.80元,被告陆某某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41612.09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61568.65元。

(5)原告沈某甲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向其姐姐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借款金额总计为156000元。原告且提供沈某某将人民币换成欧元,并通过其账号将欧元转给沈某乙,用以证明原告结欠沈某某债务成立。被告陆某某称其向姐姐陆某某借款尚有160,000余元未归还。

(6)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 × ×号× × ×室房屋依据“ 94 "方案购置为售后公房,房屋权利登记人为原告,后于2005年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原告父母三人共有。 2013年原告与其父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名下产权份额转卖给原告父母,金额为332,728元。原告确认该款至今未实际交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740,000元。

〖审理〗原、被告双方虽系自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在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 × ×弄× × ×号× × ×室房屋产权出售款1,185,000元的分割系争议焦点,但因该室房屋产权系原、被告及案外人沈某乙共有,因此该室房屋产权出售款涉及案外人沈某乙的利益,该款项在本案中暂不做处理。被告名下的上海银行原始股依法分割,原、被告各自名下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存在较大差异,故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投保人为被告陆某某,被保险人为原告沈某甲的保单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该保单被被告退保后所得款项应予分割。投保人为被告陆某某,被保险人亦为被告陆某某的保单同样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该份保单的保险利益归被告陆某某所有,由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沈某甲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原告提供向其姐姐沈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姐姐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给沈某乙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证明原告向其姐姐借款的事实,且该款用途系用于沈某乙在国外的学习、生活,沈某乙虽系成年人,但因其在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下出国留学,又受到所在国法律等各方面所限,因此需要国内家人的资金支持。原、被告作为其父母,应提供相应的帮助,故原告向其姐姐借款用于女儿的出国留学,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某某称其向姐姐陆国某借款尚有160,000余元未归还,因该债务款项的确定涉及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 × ×弄× × ×号× × ×室房屋产权出售款的分割,且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所称的该笔债务不作处理原、被告均同意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 × ×弄× × ×号× × ×室房屋产权可归被告所有,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应按照双方确定的产权市场价值给予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双方且同意在该室房屋内的财产归分割后的房屋权利人所有。该室房屋自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 × ×号× × ×室房屋权利登记人原系原告、原告父母。人,原告却于 2013年6月双方分居期间通过与原告父母订立房屋购买合同,擅自将房屋权利登记人变更为原告父母,因此该室房屋产权目前市场价值的1 /3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分割时,考虑到原告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酌情应予少分。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1款、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2)离婚后,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 × × ×弄× × ×号× × ×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陆某某所有;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 × ×弄× × ×号× × ×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原告沈某甲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0,000元;(3)离婚后,被告陆某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原始股2300股,由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某各享有1 /2;(4)离婚后,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人民币46,000元;(5)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陆某某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p x × × × × × × × × ×保单的保险利益,归被告陆某某所有;由被告陆某某收取的保单号为P X × × × × × × × × ×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退保款人民币10010155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人民币 12,000元;(6)结欠债权人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56000元,由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某各半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7)被告陆某某已收取的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 × ×弄× × ×号× × ×室房屋租金,归被告陆某某所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人民币] 8,000元;(8)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陆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 × ×号 × × ×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沈某甲、被告陆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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