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再兴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并报车牌,车牌号码为:闽C—FF777,由被告使用。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傅某第一次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傅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餐具桌各一套;原告邱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餐具桌各一套、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由被告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傅某对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始终未认可。鲤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该离婚案时,被告傅某同意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于2002年5月10日作出[2000]鲤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被告傅某于2002年5月16日与陈再兴办理摩托车的过户手续;尔后,原告邱某发现被告傅某隐瞒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C—FF777)一辆,于2002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傅某将隐瞒转移的摩托车归还原告所有。在诉讼中,本院委托南安市价格鉴证中心对该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C—FF777)价格为人民币9525元。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处分权。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一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闽C—FF777)有平等的处分权。离婚时,被告傅某对讼争的摩托车进行隐瞒后而转移,违背诚实信用及平等处分的原则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并未放弃对该讼争摩托车的分割,原告以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由,请求被告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闽C—FF777)一辆归还原告所有,违背了平等处分原则,法院不予支持,该辆摩托车应合理分割;因被告在离婚时对讼争的财产隐瞒转移,应予少分;被告应分给原告该讼争摩托车价款的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案讼争的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闽C—FF777)归被告傅某所有;
二、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邱某人民币6190元。
法律评析
该案讼争的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闽C—FF777)我们认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应予以少分。理由是:
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再兴的名义购买一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并报了车牌,由被告使用;离婚后,被告傅某于2002年5月16日与陈再兴办理该摩托车的过户手续,该摩托车的车主变为傅某。因该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原、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这辆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有平等的处分权。鲤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傅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餐具桌各一套;原告邱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餐具桌各一套、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C—FF777)一辆。由于原告邱某未能提供该讼争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被告傅某对五羊本田WI—1100TA二轮摩托车又始终未认可。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离婚案时,被告傅某虽然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只能说明被告放弃对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餐具桌各一套的分割,并未放弃对该讼争摩托车进行分割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对该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均享有分割的权利;
2.在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离婚案时,被告傅某对该诉争的摩托车未认可,并进行转移。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在离婚时对该讼争的摩托车进行转移,是错误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若对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共同所有的摩托车进行分割,这使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未得到法律制裁,有损法律的尊严。综上述,对该案讼争的五羊本田WH100TA二轮摩托车(闽C—FF777)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傅某应予以少分。(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丰州法庭 杨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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