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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日期:2018-04-2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能否显失公平为由变更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田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位于淮安市房屋登记为原告刘某、被告田某共同共有。2016年8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淮安市房屋产权、淮安市交通路某鱼馆经营权、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大街某门市经营权、轿车一辆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于离婚当日一次性支付女方20万元;共同债务:购买淮海西路某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偿还。"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约定位于淮安市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后被告田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诉称的婚姻情况属实,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显失公平。离婚后,被告要求探视女儿,多次受阻,请求判决争议房屋仍属共同财产。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要求确认淮安市某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其偿还。被告田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争议房产仍属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位于淮安市某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由其负责偿还。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应重点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3)双方离婚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一方要求撤销对子女赠与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一方主张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主张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5)婚姻关系与单纯的市场交易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如果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应当在登记离婚即领取离婚证次日起一年内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一年时间或一年内起诉,但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其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

(2)《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不限于欺诈、胁迫两种情形。但对于仅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3)如果有证据证实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亻中裁机构不得撤销。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 2003 ] 19号)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 2011 ] 18号)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 2004 ] 26号)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

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产,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2008)》(鲁高法[ 2008 ] 243号)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二是婚姻当事人签订的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 2011 ] 297号)

(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而言,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但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对这种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目前审判实务上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焦点在于在我国实行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这种协议,客观上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就夫妻财产的归属而言,夫妻是一体的,在双方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支持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并不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会议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经审查,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在既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也未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对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这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但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问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讠公请求原则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2008年8月1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如何把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限于 “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理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也不同于民事合同,还包括一定的人身关系和感情因素。因此,审理这类案件不能简单将协议中的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亦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协议的,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二)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
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四十、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问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问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有关债务。

〖专家视点〗

1.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没有写成“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的是贯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精神,倡导重合同、守信用的诚信原则。不能将本条司法解释作为认定这类协议当然合法有效的依据。实践中,这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即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几种情况,协议应属于无效。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协议的主张。尤其是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中虽然使用了“等"字,为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中“乘人之危"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不得将男女双方中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做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利的情况下,迫使其签订达成了明显损害其原配偶合法权益的协议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一般不应当将“重大误解"作为支持当事人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5号

〖案情〕季某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 月31日,陈某与季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男方陈某与女方季某某现因双方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婚后无子女,女方目前未怀孕。(2)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当日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511,750元,剩余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男方未按协议规定期限付款的,应向女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2015年5月,季某某诉至法院称,陈某在给付第一笔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1 1,750元后,拒付剩余30万元,故现要求陈某支付余款30万元,并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 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审理中,季某某表示,陈某于离婚当日已支付了511,750元,但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陈某支付剩余的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陈某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之前的给付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继续履行是因为当初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方式有失公平,故不同意全额支付,要求按照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定的价格,扣除相关税费及婚礼花费等重新计算。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就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予以履行根据协议约定,陈某应在2014年10月 20日前一次性支付季某某30万元,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陈某需按照逾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季某某违约金。现陈某逾期未付款,故季某某要求陈某支付30万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辩称离婚协议系季某某乘人之危签订,协议显失公平,故要求按照双方原购买房屋之后过户的计税价格并扣除相关税费及婚礼花费等计算,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季某某30万元;(2)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季某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 30万元计算)。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离婚协议上关于房屋折价款的给付系季某某乘人之危,故不应按此协议履行;上诉人愿做出一定让步以示解决纠纷的诚意,已于2015年6月17日先行支付季某某20万元,本次上诉仅对剩余10 万元申请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于原审判决后自行给付季某某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季某某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但陈某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综上所述,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陈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51号

〖案情〗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赵某某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取名赵家乐、赵家琳。2012年 12月31日,顾某某、赵某某协议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为本案赵某某,女方为本案顾某某。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并对财产、债务等事宜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财产处理:①现有房产住宅二套:久事西郊花园× × ×号、久事西郊名墅305号(尚有人民币240余万贷款)一一④汽车(沪B5 × × × ×),2000年购置。现有财产重新认定:.上述所有房产归女方所有“..汽车及牌照等附属品归女方所有(沪B5 × 。(3)债务的处理:除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贷和商铺租赁房租应付给其余业主的租赁费用,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债权债务,离婚后由男方享有和承担。女方无债务债权....(8)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原审中,顾某某诉称:顾某某、赵某某于四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取名赵家乐、赵家琳。2012年12月31日,顾某某、赵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确认的财产归属以及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离婚后顾某某要求赵某某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将归属于顾某某的两套住宅(久事西郊花园× × ×号和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顾某某名下,但遭到赵某某拒绝。离婚协议中还约定轿车也归顾某某所有,赵某某也拒绝履行轿车证照变更登记。故顾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沪青平公路× × ×号久事西郊花园× × ×号房屋和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1188弄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屋房产归顾某某所有;请求判令牌号为沪B5 × × × ×的雅阁轿车一辆归顾某某所有。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顾某某诉请,本案系争的两套房产和雅阁轿车不同意归顾某某所有,也不同意过户到顾某某名下。现在的离婚协议是在顾某某欺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误导情况下形成的,赵某某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可以撤销的。对于顾某某单方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系争房产和车辆归顾某某所有,债务由赵某某承担,这仅仅是表面上为了办理离婚手续而已。顾某某、赵某某之间原来达成的离婚合意为:债权债务各半承担,子女抚养责任也是各半承担。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受到工作人员的误导,删除了协议中的重要条款,也增加了不必要的条款,表现在原来《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第1款有关房产问题的约定,有关房产标注为顾某某以及顾某某、赵某某所生女儿赵家琳、赵家乐共同所有,但在离婚协议更改为顾某某个人所有。民政部门也曾提示顾某某、赵某某关于财产处理可以通过内部约定方式予以变更,将财产恢复到原来的双方内部状态,但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后,顾某某拒绝对财产问题进行补签协议,顾某某违反了承诺,房产全部归顾某某,债务全部归赵某某,子女让赵某某抚养,导致赵某某对外无法偿还债务,子女抚养义务也无法履行,内容显失公平。此外,久事西郊花园× × ×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被行政限制,原因是该套房屋系违法建筑。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上海久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且该套房产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无法进行分割。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2条第1款顾某某、赵某某双方有关房产问题的约定,请求维持现状,并认定为顾某某、赵某某共同所有。

原审另查明:系争两套房屋均为顾某某、赵某某婚后购买,2002年1月31日,系争房屋久事西郊花园× × ×号房屋经不动产登记,其权利人登记为赵某某一人,该套房屋于2007年1月10日被行政查封。系争房屋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屋于 2010年4月6日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也为赵某某一人,为购买该套房屋,赵某某曾于2010年4月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贷款 2,490,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并就系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系争牌号为沪B5 × × × ×的雅阁轿车,车主登记为赵某某,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赵某某认为,久事西郊花园 × × ×号房屋被行政查封,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上海久青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无法进行分割。法院认为,上述房屋权利人登记包括预告登记均为赵某某,但上述房屋系顾某某、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仍应属顾某某、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权利应归顾某某、赵某某共同所有。因此,顾某某、赵某某协议离婚,对上述房屋在其夫妻内部之间进行分割,并不受外部包括行政查封、抵押等条件限制。顾某某、赵某某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产权、车辆所有权归顾某某所有,并对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贷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系争房屋和车辆现应当属于顾某某所有,系争房屋剩余贷款,亦由顾某某归还。审理中,赵某某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上述财产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顾某某欺诈、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误导情况下形成的,赵某某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9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0)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老沪青平公路× × ×号久事西郊花园× × ×号房屋和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1188弄久事西郊名墅305号房屋产权归顾某某所有,为购买上述房屋而向银行贷款的剩余部分山顾某某负责清偿;(2)牌号为沪B5 × × × ×的雅阁轿车一辆所有权归顾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8,080元,由赵某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离婚协议书》不仅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而且约定明显前后矛盾,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本案《离婚协议书》在形式上存在多处瑕疵,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离婚协议书》显示有着多处手写的增加、修改和划去若干内容,表明该份《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的引导下对原版的《离婚协议书》进行的手动修改。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便对该份未经审查的、无效的离婚协议进行了存档备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系争两套房屋为双方共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上海黄浦区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对待离婚的态度是慎重的,经过了充分协商。从双方陈述离婚过程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离婚并非一时兴起,各自原先对离婚后财产,特别是本案所涉房产的分割各有打算。但最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意味着双方对婚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离婚协议书》中虽有多处修改,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离婚协议书》中增加和去除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在离婚时对有关房产归属和债务处理的进一步协商过程。增加和去除的内容,经双方捺印确认,反映的是双方的意愿。从修改后涉及房产的内容的字面意义来看,本案系争房产应归女方顾某某所有,并无歧义。从《离婚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来看,亦得不出上诉人仍拥系争房屋产权的结论。最后,本案不存在欺诈和双方受误导签订离婚协议的问题。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对是否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利益博弈是正常的。登记离婚的过程,往往是双方协商和妥协的过程。从本案所涉证据分析,双方对于离婚和财产的分割不存在欺诈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在登记离婚过程中,其受到了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误导,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难以采信。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下,应以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理由不充分,且其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90号

〔案情〕谢某与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查明:谢某、庄某甲于2000 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 1月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2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谢某向庄某甲支付50,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

2009年1 1月9日,谢某、庄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第一款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396号,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大院内属于单位房改房,已领取房产证的5栋105号房,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庄某甲确认签署了上述《离婚协议书》,但又提交了2011年12月19日的《补充协议》及邮件,主张谢某通过E一00ail向其发送该《补充协议》,要求将《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两套房过户给谢某,庄某甲不同意,故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经查明,该《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09年I l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两套房产归谢某所有,现做如下补充:该两套房产日后均由两方的女儿庄梓菲继承。其他内容不变。"落款处没有谢某、庄某甲双方的签名。谢某对此不予确认。庭审时,庄某甲表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女儿。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庄某甲,地址为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棠下合材院5 号105房,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系房改房,有房产证,房款已付清,无按揭,现该房作出租用。

2013年6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合材院5号105房与天河区车陂西路396号5栋105房属同一地址。

〖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谢某、庄某甲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对《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396 号,广州合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大院内属于单位房改房,已领取房产证的5栋 105号房,男方同意归女方所有,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谢某、庄某甲签订协议后已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故谢某要求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合材院5号105房(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396号5栋105房)归其所有,庄某甲立即协助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过户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谢某要求庄某甲支付公摊面积补交款的问题。由于《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且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原审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婚姻法》第3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于2013年1 1月1日作出判决: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棠下合材院5号105房归谢某所有;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谢某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庄某甲负担。本案一审受理费9800元,由庄某甲负担。

判后,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庄某甲产生重大误解。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为了婚生女儿庄某乙的上学生活方便才购买了棠德南路225号301房,但谢某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明确指明该房子归女方所有,才导致庄某甲被欺诈而签订了该《离婚协议书》。(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效力待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7条约定,本协议书需由公证机构公证。第8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该离婚协议书时至今日,既没有公证机构的公证,也没有婚姻登记机构颁发的离婚证并经见证留档。(3)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违反《婚姻法》确定的男女平等原则,违反《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依法应认定无效。《离婚协议书》权利义务设立严重失衡,违反了《婚姻法》、《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谢某承担。

谢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庄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 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该案已受理,正在审理中。据此庄某甲认为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止审理问题,因涉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均对此问题进行重点审查,二审期间庄某甲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确认涉案《离婚协议书》无效,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庄某甲据此为由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谢某、庄某甲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离婚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庄某甲上诉主张称受谢某的欺诈才签订了该《离婚协议书》,同时主张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书》,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谢某、庄某甲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已无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双方的婚姻已依法解除,因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庄某甲上诉主张称涉案《离婚协议书》效力待定的说法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认定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路棠下合材院5号105房归谢某所有、由庄某甲协助谢某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并承担过户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庄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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