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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重新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的不能成立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重新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的不能成立

——洪某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洪某某

被告:李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于198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天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男、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配如下:1.房产位于同安区xx城106之7的店面归男方李某某所有,但男方必须负责偿还欠款60万元。2.房产位于同安区xx里x室住房归女方洪某某所有,但该房产应供给男方母亲居住,直至善终。3.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里x室住房,夫妻共有三分之二的产权归女方洪某某所有,但女方必须负责偿还该住房贷款50万元。四、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权或债务的,由其自己享有及承担。……”被告李某某与他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该不正当关系曝光导致离婚。

2012年7月3日10:03:24,洪某某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0-390000460051574)现金取款人民币90000元,客户签名为:洪某某,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证件号码为350xx(为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旋即户名为洪某甲的账户内现金存入人民币90000元,客户签名为:洪某甲,证件类型为身份证,证件号码为350xx(为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代理人签名为李某某。2012年10月9日14:55:27,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人民币45000元;同日15:42:33,被告李某某代理洪某某从洪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60000元至洪某甲账户;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洪某某账户支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3.5万元。

原告述称2013年8月1日,原告洪某某账户收到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24日,收到人民币15万元,该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被告李某某通过陈某某转来的30万元欠款。离婚前,原告洪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均放在家中,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原告账户转走多笔款项,2012年7月3日转取人民币9万元,2012年10月9日支取两笔,分别为4.5万元、16万元,2013年1月28日转出人民币4.9万元,2013年2月17日支取人民币4万元,此外被告还领取了原告洪某某人民币206744.85元的企业年金,请求判令如上所述。

【案件焦点】

木案的焦点有如下两点:1.协议离婚后对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的共同财产能否叫法院起沂;2.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起诉重新分割的财产该如何认定;3.离婚协议中协商记明为欠款实质想表述为补偿款的财产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洪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朿力。《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房产位于同安区xx城106之7的店面归男方李某某所有,但男方必须负责偿还欠款60万元。”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约定的“欠款60万元”是男方李某某对女方洪某某的补偿,男方已通过案外人转来30万元,故男方还应归还30万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为“债务”并非“补偿”,原吿洪某某对该条款的解释不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欠款应有侦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侦务的基础法律事实,该条款表述未明确洪某某为6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而洪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笔60万元债务产生的法律基础,故洪某某主张李某某应按离婚协议偿还欠款3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洪某某主张李某某在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移了洪某某银行账户内38.4万元资金及206744.85元的企业年金。经査,从2012年7月3日起,李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以代签洪某某的名字或签署李某某之名的方式从洪某某账户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3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秉着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被缶李某某应返还擅A转移资产的60%,即人民币20.1万元(33.5万元x60%)。此外,洪某某还主张李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擅自转出人民币4.9万元,及擅自领取了原告洪某某人民币206744.85元的企业年金,却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_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人民币2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此案的焦点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对被告已转移部分共同财产的情况是否知情,被告是否存在藏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原告仅能对部分转移的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此类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协议离婚的财产纠纷一般有以下情况,一是协议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二是协议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财产分割协议;三是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四是登记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本案的情况稍有复杂,涵盖了一、三、四的三种的情况,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且被告又没有到场应诉,对于本案就需先查明是否属于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累计转走款项38.4万元,包含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中的企业年金205000元及农业银行等各银行的相关款项。而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婚前共有33.5万元被被告转走,且该部分财产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进行约定。因被告未到场,故对该部分没有协议分割的财产法院仅对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认定,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仍有一点需提请注意,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其中约定一条店面归男方李某某所有,但男方必须负责偿还欠款60万元。这60万元实质是男方对女方的补偿款,但书面却表述为欠款,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是要求返还欠款。最终对该协议条款的解释不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因欠款应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基础法律事实,遂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李成武 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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