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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关于人民法院调查程序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

日期:2012-03-03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程序】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释】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调查程序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必须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只有掌握了充分的证据,才能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民事案件作出公正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许多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职权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如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法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派出的审判员或书记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表明调查人员身份的证件,取得被调查人的信任和合作。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完毕,应当将制作的调查笔录送请被调查人校阅,经核对准确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记录人在笔录末尾处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中摘抄的有关材料,除应注明原材料的名称、出处外,还应由有关单位和个人盖章。未经上述程序取得的调查材料,不具备证明效力,不得据以作出裁判。
本条对于规范调查人员的调查行为,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调查活动的合性法、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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