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交付商品有轻微瑕疵,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
——经营者交付商品有瑕疵,但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机动车|轻微瑕疵
案情简介:2013年,陈某花50万余元从销售公司购买奔驰轿车。后发现该车重新喷过漆,遂要求退车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另外,陈某提出该车安全气囊、辅助防护系统、驾驶管理系统存在故障。
法院认为:①从规范功能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重在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而不应系对经营者所有不当行为进行全方位规制。机械适用该法惩罚性赔偿规定,无疑过分强调了对经营者的过重惩罚,违背市场正常运作规律。故在适用该法惩罚性赔偿规定时,对经营者告知义务应在内容、程度上有所区分,应加入有悖于诚信原则程度的考量,亦即在认定该法中的欺诈行为时,不仅应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亦应满足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②本案中,涉案车辆仅在展览过程中受到两道轻微划伤,经销售公司修补,损害极其轻微,亦并不影响车辆外观、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该事实不足以使消费者陈某陷入购买车辆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另外,即如陈某所言,涉案车辆存在安全气囊、辅助防护系统、驾驶管理系统故障,亦属质量瑕疵,并不能因此得出该车并非新车应予惩罚性赔偿的结论。③销售公司存在交付瑕疵行为,且在陈某提出相关异议后,未及时、妥善处理双方纠纷,致使陈某将涉案车辆放置销售公司长期未用,存在一定过错,车辆价值贬损客观存在。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前)第44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酌定销售公司赔偿陈某20万元,同时重新起算三包服务期限。
实务要点:如消费者未因经营者虚假告知或刻意隐瞒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消费欺诈。如确因经营者刻意隐瞒商品信息而导致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产生损失的,应以消费者实际损失为依据,依公平原则裁量赔偿金额。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5)浙民申字第1881号“温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镛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要件分析》(鞠海亭、金晓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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