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消费者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条款中销售者“明知”认定,应包括“推定知道”情形。
标签:侵权|消费者权益|惩罚性赔偿|明知|过期食品
案情简介: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以其系管理疏漏、不存在“明知”为由提出不应适用10倍惩罚性赔偿。
处理意见:①对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消费者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中销售者“明知”,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常可予认定:(1)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2)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3)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销售的;(4)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5)未按《食品安全法》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6)未按《食品安全法》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②一般而言,“明知”应包括“推定知道”,如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有时确属管理疏漏造成,亦应认定为“明知”。虽然销售者主观上与其把食品标签过保质期改为不过保质期有区别,但因实践中对销售主观过错很难区分,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要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即应适用10倍价款赔偿规定。
实务要点:对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消费者主张10倍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中销售者“明知”认定,应包括“推定知道”情形。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要销售者销售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即应适用10倍价款赔偿规定。
案例索引:见《如何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销售者的“明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404/6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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