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对不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复议】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不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复议的法律规定。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法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本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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