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质量虽与约定不符,亦或不构成根本违约情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虽与约定不符,但特定情况下,亦或不构成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
标签:国际货物买卖|根本违约|质量缺陷
案情简介:2008年,营业地在新加坡的化工公司与营业地在德国的冶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购买2.5万吨HGI指数在36至46之间的石油焦。2009年,化工公司以前述货物指数仅为32,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一审审理期间,化工公司为减少损失转售货物,并致函冶金公司称转售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
法院认为:①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在此司法解释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适用美国法律,该约定应认定有效。由于美国及本案当事人营业场所所在国新加坡、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该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公约适用,故本案审理应首先适用前述公约。公约未规定的,如合同效力、所有权转移问题,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②根本违约。案涉货物质量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货物仍具有使用价值。一审审理期间,化工公司为减少损失,经过积极努力将货物转售,且其在就相关问题致冶金公司函件中明确表示转售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说明案涉货物系可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综合考量其他国家裁判对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麻烦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折扣,质量不符依然不过是非根本违约。③责任承担。冶金公司所交货物虽与约定不符不构成根本违约,但属于违约行为,且客观上造成化工公司不能及时转售。虽然化工公司经过努力予以转售,但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产生损失,故对货款差价损失及堆存费,冶金公司应予赔偿。上述损失产生,亦有市场风险原因,故化工公司亦应自行承担税费、包干费。
实务要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虽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麻烦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某化工公司与某冶金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任雪峰,代理审判员成明珠、朱科),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8/226:33)。
点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有关根本违约认定的裁判规则,对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认定同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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