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解释】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本条法律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与请求保全的数额基本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物。例如,当事人双方对一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当事人只能对该房屋申请诉讼保全,如果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是金钱,则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与争议的数额应该大致相当。比如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五千元货款,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银行有一万元的存款,此时财产保全的范围只能在五千元之内。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避免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法律规定》第十四条中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关于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本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后,可以采取以下保全措施:
1.查封。查封是指在被申请人的财产上贴上人民法院的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移动和处分。
2.扣押。扣押一般是把保全的财物运到其他可以便于保存的场所,加以扣留,从而使被申请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但也有原地进行的,如扣押船舶、航空器等。人民法院对扣押的财产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3.冻结。冻结是对被申请人的存款、资产、债权、股权等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银行、信用社和有关企业冻结被申请人存款、资产、债权、股权,不准提取和转移。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4.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例如,清点被保全的财产,并责令被申请人保管,保管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和隐匿。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财产已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其他法院都不得对该财物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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