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久顺、邢瑞英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强制 行政赔偿 赔偿数额 被告原因 穷尽举证义务
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主张损失的证据及数额有异议,但当事人已穷尽举证义务,且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在行政机关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否定行政相对人主张的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禄久顺、邢瑞英诉称:2000年3月2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简称中原区政府)将禄久顺、邢瑞英在建设西路107号院的私有房屋违法强行拆除,在拆除之前中原区政府组织公安局等多个部门对禄久顺、邢瑞英及其家人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并将家中物品异地扣押。禄久顺、邢瑞英要求中原区政府返还被移转物品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原区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简称中原区拆迁办)、河南第一纺织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纺织器材公司)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原告的物品是异地安置不是扣押,原告可以随时取回并进行处分,中原区政府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纺织器材公司辩称: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中原区公证处全程监督,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出具公证书,原告诉称物品损失20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中原区拆迁办没有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禄久顺、邢瑞英原在郑州市建设西路107号院有私人房产两套。1999年10月,纺织器材公司以需要拆除原建设西路107号院部分地段共17户住房(其中私房10户,单位房7户)进行集资联建为由,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郑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简称郑州市拆迁办)在纺织器材公司未提供原告等10户私房产权资料、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为纺织器材公司颁发了(1999)第076号拆迁许可证。后该公司以原告拒签协议、拒绝搬迁为由申请拆迁裁决,郑州市拆迁办作出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裁决,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撤销了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
2000年3月22日,中原区政府在没有给原告安置或提供周转用房的情况下,组织中原区拆迁办、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其家中部分财物由中原区公证处公证后强行搬移至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新村12号。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第三人索要被拉走的财物,被告、第三人互相推托,没有返还。2005年1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05年4月30日组织对存放被移转财物的现场进行勘查,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争议现存物品进行清点,发现物品清单公证书中所载明的物品明显少于现存物品。鉴于此情况,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禄久顺、邢瑞英资产评估价值为:1892597.47元,其中有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4476.75元,无实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1878120.72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扣押禄久顺、邢瑞英财产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返还原告禄久顺、邢瑞英现存被扣押财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78120.7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物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0年3月22日对禄久顺、邢瑞英财产所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郑州科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郑科财评报字(2005)第0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显示的现存财产返还给禄久顺、邢瑞英,并赔偿禄久顺、邢瑞英1878120.72元;四、驳回禄久顺、邢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中原区政府对原告禄久顺、邢瑞英财产采取行政强制行为的主要依据即郑拆管裁字(1999)第02号行政裁决,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该行政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违法。中原区政府在违法拆迁过程中,强制转移了原告的财产,但没有尽到慎重、妥善保管被转移物品,确保被移转物品完好无损的义务,对造成物品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禄久顺主张返还价值2011878元的物品,并举出了证人证言、部分购物发票及现存邮票、邮册、小本票等证据,中原区政府抗辩认为禄久顺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当以移转物品清单公证书的记载确定损失的数额,但从移转物品财产清点的公证书看,公证书载明物品明显少于现存物品,因而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移转物品的依据。而问题在于,禄久顺对于部分物品的存在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在中原区政府移转物品时,禄久顺及其家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强制带离现场,禄久顺对被转移物品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在因中原区政府的原因无法进一步举证的前提下,苛求禄久顺进一步举证不符合实际情况,亦违反公正原则。因此,在禄久顺因中原区政府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保留或提取证据的情况下,对禄久顺财产受到损害以及损失大小的事实的存在,应由中原区政府负举证责任。由于中原区政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禄久顺的事实主张,应认定禄久顺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在禄久顺主张的合理范围内,判决中原区政府将现存财产返还给禄久顺,并赔偿禄久顺因无法返还财产而造成的损失1878120.72元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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