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传保、张凤丽诉范县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案
作者:邓晓茹
一、基本案情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二原告之子牛恩帅与朋友在范县张庄昆岳浮桥北的黄河河滩处游玩,不慎掉入深水坑中溺水而亡。原告认为黄河岸边有危险的地段应当由管理者设立危险标志,牛恩帅死亡时的河滩处不但没有危险标示还有许多深水坑,若被告能尽到以上管理义务,就能避免牛恩帅死亡的危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丧葬费188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238484.8元。
被告辩称1、二原告之子牛恩帅死亡出事地点位于黄河的自然河道,属于黄河主河道,并非公共场所,原告之子死亡是因在黄河河道游玩不慎溺水而亡,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是水利部下属的河道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按照黄河防汛标准维护堤防安全,保持行洪畅通,负责河道整治等,被告没有在黄河主河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被告对牛恩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件发生的时间为黄河主汛期,牛恩帅为未成年人主动进入黄河主河道下水游玩,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应对其子的死亡负全部责任;3、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水政法(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黄河河道是行洪泄洪疏水的通道,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4、被告在黄河主汛期到来之前,已在相关滩区、村庄、浮桥、河堤、集市张贴悬挂横幅,散发宣传安全材料,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在黄河主河道内游玩、游泳、捕鱼等活动。综上,被告与牛恩帅溺水死亡事件无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正确预见在黄河主河道下水玩耍的危险,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2日,二原告之子牛恩帅(2002年11月2日出生,小学学生)与同村牛恩龙、牛恩海、牛传顺到范县张庄昆岳浮桥北的黄河河滩处游玩时均溺水而亡。事故发生地水域附近存放有抽沙设备(浮子)。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
二、裁判结果
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判决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传保、张凤丽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18848.58元,支付原告牛传保、张凤丽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4848.58元;驳回原告牛传保、张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牛恩帅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在黄河主河道下水游玩存在溺水危险已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牛恩帅溺亡事故发生是因牛恩帅未能正确预见在黄河主河道下水玩耍的危险及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二原告对牛恩帅溺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作为黄河河道的监管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对死者溺亡事故区域附近存在采沙设备监管不力,且不能证明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存在管理疏漏,对其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依据水政法[2002]408号《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没有义务在死者牛恩帅溺亡事故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本院确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数额为:一、丧葬费18979元(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7958元/年÷12月×6月计算);二、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以2013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8485.8元。根据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范县黄河河务局对牛恩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即18848.58元。原告牛传保、张凤丽之子牛恩帅溺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二原告在该事故中未尽到对牛恩帅的监护责任,根据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4848.58元。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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