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莎诉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信息公开案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信息公开 公共服务企业 被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申请公共服务企业公开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信息,企业拒不答复或者拒绝公开信息引发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共服务企业依法答复或者公开相关信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王洪莎向被告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其保存的西湖春天30号楼安装的生活用水表首次检定信息,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次日收到后,对王洪莎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判决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洪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洪莎申请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开自家生活用水表的首次检定信息,是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公开相关信息,也未向原告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可以以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作出答复或者依法公开相关信息。对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洪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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