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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9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股权回购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嗣后,实业公司以该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无效,并提供了由其拟稿,呈交国资部门的请示函,显示实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以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借款。庭审中,投资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文件原稿。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提供的请示函虽载明股权回购系其“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借款的背景事实,但该函系实业公司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投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投资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主动提供该份材料,但其称系按法院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实业公司关于以此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②况且,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实业公司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当事人通过股权回购方式转让股权,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86);另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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