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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取得

日期:2020-03-01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总则》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取得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相关规定】

1.《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条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

二、类别划分

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

(一)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即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的事业单位。认定行政职能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这类单位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即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可以由市场配置资源、不承担公益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要逐步转为企业或撤销。今后,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三)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即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和为机关行使职能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改革后,只有这类单位继续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将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细分为两类。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即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宗旨、业务范围和服务规范由国家确定。

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即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这类单位按照国家确定的公益目标和相关标准开展活动,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与主业相关的服务,收益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划分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类型时,对完全符合某一类型条件的,直接确定其类型;对基本符合某一类型条件的,经过相应调整后确定其类型;对兼有不同类型特征的事业单位,可按主要职责任务和发展方向确定其类型。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2011年颁发)——《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

五、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进行法人登记。指导事业单位制定章程并依法核准,加强对事业单位履行章程情况的监管。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制度,建立相关信息公开制度。按照方便事业单位和节约效能原则,推进网上登记管理。转为行政机构和企业的事业单位,核销事业编制后要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4.《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5.《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2014)》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事宜;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参与市场配置资源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为5年,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6.《安徽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七条申请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三)有明确的公益服务属性和职责任务;

(四)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

(六)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七)符合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事业单位需要依法论证、评审的,举办主体应当一并提供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评审委员会的论证、评审报告等材料。

新增社会公益服务事项可以由现有事业单位、社会力量或者政府购买服务提供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变更、撤销的,按照设立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7.《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相关观点】

一、事业单位法人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成立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规定登记或者备案。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2)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登记申请书;(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3)场所使用权证明;(4)经费来源证明;(5)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情况。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的独立经费

事业单位法人的独立经费是其从事社会事业活动的物质条件和进行民事活动的财产条件,与机关法人不同的是:

1.事业单位的经费不仅用于一般性的费用支出,也用于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如农业、林业、畜牧业的事业支出,工业、交通、商业等活动的支出。

2.事业单位的经费,不仅来源于国家的预算拨款,也来源于事业收人,即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因向社会提供服务、技术和产品,依据同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所取得的各项业务收人。这种收人有的属于补偿性的,如公园门票、医院的门诊收人等。有的属于生产性的,如农场校办工厂的产品收人。园林单位的苗木收入等。也有的属于服务性收人,如科研单位的科技情报、勘测设计等业务收入。这些收人除按预算管理的活动上交国家的以外由事业单位作为其预算内或预算外经费使用,因而也构成其独立经费的一部分,按照1987年2月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各种类型的科研单位将逐步实行技术合同制、基金制(如自然科学基金)、经费包干制等解决经费来源。此外,对于捐助法人形式的民办事业单位来说,设立人和其他捐助人的捐助则是其财产的主要来源。

三、事业单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事业单位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机关法人基本相同。但事业单位法人还具有一定范围的生产经营权利能力,可以进行与其事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进行这些活动的主要目的不是营利,而是向社会提供生产和生活的服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时也辅助国家实现其管理社会经济、文化的职能。因此,事业单位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严格限制在与其事业有关的范围内,农林水利气象等事业单位只能从事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服务的生产经营。“各种类型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人股联合经营、成果推广和科研中间实验等科技活动取得技术性收人,也可以在小批量试生产和从事科技发展有关的经营活动中取得合法收人……。”(《关于科学事业费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在取得这些收人时,必须根据收支相抵或适当营利的原则,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举办营利性经营组织,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需要特別说明的是,事业单位法人中有一种实行企业化管理,即使未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也在提倡和要求其逐步向企业化管理的形式转化。这对于调动事业单位积极性,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减少国家财政负担扩大和发展各项事业其有重要意义。但这种事业单位仍与一般企业不同,其主要任务仍是完成其从事的事业,不得只片面地追求利润,不得改变其业务内容,而只是在管理方式上按企业对待。

事业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其中包括依法缴纳各种税款和承担民事责任。事业单位承担民事财产责任的范围亦以其实有的经费或财产为限。

【相关案例】

事业单位登记是对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或者备案”

“设立”,不可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张树华不服东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行政登记案

案例要旨:事业单位登记是对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或者备案”,而不是“设立”。如果当事人以事业单位登记系“设立”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其对被登记事业单位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则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0)东行初字第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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