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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日期:2016-02-11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名为股权置换,实为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认定标准

——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的,应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置换⊙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许某与何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约定许某将所持建设公司2200万股份与何某所持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置换。同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何某向许某提供3.9亿余元借款,许某若不能按期归还,同意将其通过置换方式获得的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交给何某清偿债务,何某处置该股份的款项无论高于或低于前述借款,盈亏均与许某无关。同日,双方签订《委托处置股份协议》。随后,许某依前述协议取得何某3.9亿余元借款。2012年,许某以何某违反《股权置换协议》为由,诉请何某支付违约金4亿元。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许某与何某签订《股权置换协议》时,虽约定双方通过置换方式,将各自持有或享有权利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在双方同日所签《借款协议》和《委托处置股份协议》中,因何某向许某提供借款而形成债务,双方约定以股抵债,故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系列协议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许某收到款项后,明确表示该款为股权转让款并确认系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置换协议》等相关协议。据此,应确认许某收到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何某受让建设公司2200万股份后向许某支付的股权对价,该对价已经双方协议确认,且许某承诺,何某处置电器公司股份的处置款无论高于或低于借款,盈亏均与许某无关,亦说明许某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因电器公司2200万股份价值的高低而发生任何变化。故许某仍以《股权置换协议》、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置换关系,显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故本案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实务要点:当事人之间在签订《股权置换协议》后,又签订《借款协议》、《委托处置股份协议》,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的,应通过审查股份的交付、款项的支付、债务的抵销等相关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2号“许某与何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以实际履行情况确认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性质——许尚龙、吴娟玲与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75);另见《上诉人许尚龙、吴娟玲与被上诉人何健、张康黎、张桂平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2/38: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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