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本条是关于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的船舶及所载的货物或者人员给予援救。实施救助的,可能是从事救助的专业单位,也可能是邻近或者经过的船舶。救助活动完成后,实施救助的一方有权要求被救助的一方给付一定报酬,这就是海难救助费用。依照本条规定,因追索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即实施救助行为或者救助结果发生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即被救助船舶经营救脱离险情后,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本条是关于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管辖的规定。
共同海损,是指海上运输中,船舶以及所载的货物遭遇海难等意外事故时,为了避免共同危险而有意地、合理地作出特殊的物质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为灭火而引海水人舱;为避免全船覆没而将全部或部分货物抛进大海;为进行船舶紧急修理而自动搁浅等。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经过清算,由有关各方按比例分担。如果共同海损的全体受益人对共同海损的构成与否及分担比例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这就是共同海损诉讼。
依照本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船舶最先到达地,是对遇难船舶采取挽救措施,继续航行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所在地。航程终止地,是发生共同海损船舶的航程终点。共同海损理算地,是处理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共同海损费用的工作机构所在地。我国共同海损理算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地点在北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