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应予以限制
——杨某诉毛某、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薛德胜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被告毛某、崔某系夫妻关系,毛小某与被告毛二某系被告毛某、崔某之子女。原告杨某与毛小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通州区某村40号院原系被告毛某、崔某所有,于2014年10月份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发放完毕,上述各方已对此进行了分割,拆迁安置房共300平方米,约两年后实际交房,具体户型、面积、位置不详。原告杨某立案时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决拆迁利益归其所有,开庭时明确为拆迁安置房。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要求确认50平方米拆迁面积归其所有,并要求重新分割拆迁补偿款。法院经审查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受理。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在民事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较为常见,但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具有限制则没有明确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是否必须一并受理。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不难看出,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但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提出,法院是否必须受理,是否对变更后请求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据变更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与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确定案由及审理方向的核心,亦是确定诉讼请求的基础,如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则请求本身并不能成立,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能整体脱离原诉讼请求。审查起诉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首道“关口”,立案法官对于案件的审查主要依据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的关系,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脱离原诉讼请求,本质上系规避立案审查的行为,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能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地位。诉讼本身具有相对性,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经立案即相对固定,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排除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则诉讼本身的主体难以适格。在部分诉讼中,有些当事人通过追加当事人、撤销当事人的方式改变了原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身份,而后再变更诉讼请求,此种做法本身存在规避立案审查、规避地域管辖规定的可能,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完全脱离,已经形成完全不同的另一个诉,法院可以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不予受理。
综上,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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