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判决但实际未发生的赔偿费用应否继续执行
重庆法院 | 作者:邹贤彬
【案情】
2012年12月23日,涂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少量积血、左颞骨线性骨折、右额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事故经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涂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经鉴定,陈某属植物状态为I级伤残,颅脑修补约需40000元,防止感染、褥疮出现以及治疗,防止排泄物外渗需尿不湿,每月约需1000元,为完全护理依赖。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涂某应赔偿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1779.81元,其中包含续医费40000元、后期护理费255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判决另载明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结合陈某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计算10年,届满后陈某可以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涂某未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陈某死亡。
【分歧】
本案中,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陈某死亡后是否仍应当依照判决继续执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继续执行。因为按照我国民法精神,赔偿一般适用实际损失原则。本案中,陈某未进行继续医疗,续医费未实际发生,涂某就不应赔偿。基于同样理由,对陈某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则计算到陈某死亡之日为止。陈某死亡系本案出现的“新的证据”, 引起了案件事实的变化,并导致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改变,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赔偿的实际损失原则,不应当继续执行。但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应当是审判时就业已存在但尚未被发现的证据,陈某死亡并非“新的证据”, 所以本案当事人不能据此申请再审。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是不特定于原告本人的可以继承的权益,陈某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并要求依照判决执行。但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护理费属于特定实际生存原告的权益,不属于可继承的权利范围,本案应在将可以继承范围内的赔偿费用执行完毕后应终结执行。伤残赔偿金在陈某死亡后,转化为死亡赔偿金,可以由陈某继承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和解,或另案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依照生效判决全部执行。因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基于上诉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本案不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既然无法再审,就应当依照生效判决执行。本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陈某死亡前涂某就应当履行,如果涂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逃避法律义务的后果是部分赔偿义务的免除,这将是对逃避执行的纵容,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
【分析】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中出现的情形,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本案中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实际发生原则,计算到陈某死亡时为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仅就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虽在审判时尚未实际发生,但系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相关鉴定意见所能够预计。如果要求原告必须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既大幅增加当事人诉累,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实无必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本案中假定为十年)极有可能发生且在当下可以确定的费用,审判时可以一并判决,即要求被告对这些后期费用一次性预付原告。但是如此判决是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基础之上,即在这未来期限内原告存活或其需护理、需辅助器具的状态延续。只有原告在该假定期限内属存活状态或一直处于需护理、需辅助器具的状态,上述费用才可能实际发生。但在本案中,陈某在申请执行后即已死亡,其存活年限远远短于审判中的假定。在假定与现实不符的情况下,当然应当以现实情况为准,将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到陈某死亡时为止。正如本案判决中所载明的,判决假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和辅助器具,可以另行起诉。该内容即是宣告10年期间系审判中的假定,如原告需护理和使用辅助器具的期限超过十年,其可以再行向被告主张。同样,如果原告需护理和使用辅助器具的期限不足10年,就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计算该项费用。本案中,受害人陈某业已死亡,未发生的续医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已经确定不会发生,涂某不必再行预付,其也已不是陈某的实际损失,赔偿基础已丧失,不应再由涂某承担,否则对涂某而言显失公平。
如果涂某可以不承担判决已确定但实际未发生的后续费用,其是否如第三种意见所说,反而因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得以免除了这些费用的赔偿义务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根据上述分析,这些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涂某本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既然义务本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免除的问题。退一步讲,如果涂某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了全部赔偿费用,同样可以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陈某的继承人将未实际发生的续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返还。
二、本案不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既然涂某不应承担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赔偿义务,这显然与判决确定的内容不符,那么是否应如第一种意见所说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根据陈某死亡的事实对原判决予以改判呢?笔者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首先,再审的前提是原判决“确有错误”,而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错误可言,不属于法院提起再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检察院也可以据以抗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新发现”而非“新出现”,说明“新的证据”应限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证据。法官可以洞察过去,却无法预知未来,其裁判只能依据在庭审前即已存在的事实而进行,用嗣后出现的新的法律事实推翻原判决与一般法理显然相悖。本案中陈某死亡系出现在判决生效后,故该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当事人不能据此申请再审,检察院也不能据此进行抗诉。
三、本案应在其它赔偿项下的费用执行完毕后裁定终结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本案应适用其中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在将其它赔偿项下的费用执行完毕后,对未实际发生的续医费、后期护理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已执行之必要,故应就该部分款项裁定终结执行。
此外,有意见认为,对于本案判决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因属于具有人身依附性,系专属于陈某的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陈某继承人能够继承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赔偿项下的费用亦应当终结执行,由陈某的继承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再行向涂某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权虽具有人身依附性,但是在其经法院生效判决裁判之后,其已转化为原告得以依据判决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金钱债权,而金钱债权可以继承。故陈某的继承人得以继承并有权申请将该两笔费用继续执行。而对于丧葬费,陈某的继承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向涂某主张。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