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侯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案
作者:苏建永
【案情】
1994年,侯某与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口头约定建立挂靠关系。其后,侯某以新建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化六建公司小圣庙1-4号住宅楼及相关配套工程。1999年8月16日,化六建公司与新建公司就1-4号楼工程及配套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总计为10 371 247.25元,其中3号楼结算价款为3 015 985元,4号楼结算价款为3 135 510元。2001年至2002年间,化六建公司以新建公司多收取工程款为由对新建公司分别提起仲裁和诉讼,请求返还。根据仲裁和判决结果,新建公司向化六建公司返还多收取的4号楼工程款449 490元及3号楼工程的材料款399 868.79元。
侯某认为,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其仅从新建公司领取了1 756 807.63元,依据双方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扣除管理费用、税费及侯某已领取款项,侯某还应从结算款中分得7 784 739.84元。经侯某多次要求,新建公司一直不予拨付。故侯某起诉要求判令新建公司返还所欠挂靠合同款7 784 739.8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侯某诉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主文;二、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某工程款七百万三千三百二十九元七角五分;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07年7月3日,侯某向我院申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我院予以立案执行并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08年10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执字第153号暂缓执行决定书,称新建公司已向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市高级法院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本案暂缓执行,暂缓执行期限为三个月。2008年11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收回上述暂缓执行裁定书。后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向侯某发放案款人民币1064924.84元。
2010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行字(2010)第5号暂缓执行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暂缓对该案的执行。据此,我院经研究,决定中止执行侯某申请执行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2012年3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作出(2011)高民再终字第031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高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53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据此,侯某申请执行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院终结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012年12月20日,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二中民再初字第1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侯某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再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向我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侯某返还人民币1064127.72元及利息。经立案庭审查,我院立案执行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近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评析】
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已部分执行或者全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人民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对执行回转作了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回转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一)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执行程序也宣告结束,不会产生回转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回转才有可能发生。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
(1)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2)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
(3)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本案的执行回转属于第二种情形,即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作出的(2011)高民再终字第031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作为执行依据的(2007)高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5393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
(二)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
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对案件的重新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110条对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执行程序已经部分执行或者执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案件尚未执行,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经批准中止执行,也就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同样,如果案件执行中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也没有执行回转的必要。
(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但是如果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那么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由此也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
(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执行法院通常情况下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但由于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执行部门对此认识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109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撤销原判决之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指被撤销案件经再审后所作法律文书而非撤销原判决之裁定。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该条规定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终局性解决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已经部分执行,我院已经发放案款人民币1064924.84元给侯某,有执行回转的必要,执行根据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再终字第03167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撤销,而“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再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具备了执行回转的三个条件。
(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方式
关于执行回转的启动方式,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回转是原案件执行的一部分,在“有错必究”原则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进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回转是以裁判文书的变更为前提,实际上是案件的再执行,适用执行程序的一切规定,应以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为前提。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可法院依职权启动。
执行回转也是一种执行工作,所采取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作出的新的法律文书,只是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享受权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在执行回转中,原被执行人享受权利,原申请人履行义务。
执行回转是由于法律文书的变化引起的,因此,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回转应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决定不申请执行回转的结果,不能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回转将严重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应主动依职权执行回转。但是,对于其他机关的文书被撤销的,法院的执行回转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
(四)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
执行回转不仅仅是回转原标的物,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原财产,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0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时应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但是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处理执行回转案件,原财产存在的,则返还原物;原财产灭失或损坏的,按原价赔偿损失。由于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很长时间后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较小,绝大部分已处置、毁损或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
间接损失也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但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较窄,其存在形式主要是原物的法定利息等孽息。在执行回转时应当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确认回转义务人的收益时间,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至财产回转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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