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校长硕士学位被指不实 起诉学位中心终被驳回
作者:丁宇翔 曾巧艺
王华原是某大学校长,其因硕士学位被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认定不真实,以学位中心侵犯了其姓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学位中心的认定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近日,北京一中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44岁的王华于2013年得知自己1997年在人民大学取得的经济学硕士学位证书被认证为不真实,该份认证出自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认证报告中称:“申请人王华提供的中国人民大学1997年授予的经济学专业硕士学位证书不真实。”但王华称,其本人从未向学位中心申请过认证,也未提供过任何证书。该份认证不仅使其丢了工作,甚至博士学位也被撤销了。故王华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学位中心的认定,学位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失1万元。
学位中心不同意王华的诉讼请求,其是经有权部门批准进行国内学位认证的合法机构,对于王华的学位证书进行的认证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结论真实准确,未侵犯王华的任何合法权利,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王华获得历史学博士学位,自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就职于某大学,任副校长。2013年初,在一次领导干部学历情况统计时,学校对王华的学历产生了怀疑,故安排办公室人员根据王华档案中的有关资料于2013年5月20日向学位中心申请认证,认证中心的结论为“硕士学位证书不真实”。2013年6月25日,王华被免去副校长职务。2014年1月6日,王华被撤销博士学位。
另外,根据学位中心申请,法院调取了部分资料,其中人民大学档案馆查询的资料显示:据查验1997年硕士毕业研究生档案,该馆无王华相关硕士材料,根据当年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发放表,并没有王华所述“经济思想史”专业,而且王华的学位证书序号也与当年的证书编号不符。
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学位中心作出的涉诉认证不存在过错,亦未造成王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驳回了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王华认为学位中心作出的认证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构成要件,作出这一认证报告是无效民事行为,应该撤销。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姓名权、名誉权及荣誉权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本案中学位中心不存在侵犯王华姓名权、名誉权以及荣誉权的行为,即不构成侵权。除此之外,学位中心系基于委托而对王华学位进行认证,委托合同本身属于法律行为,但履行这一委托合同的认证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中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不适用可撤销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相关规定。因此,王华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故二审法院终审驳回了王华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讲法:
1、未授权认证是否侵犯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享有的依法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一般而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有:第一,干涉他人行使其姓名权。主要包括干涉他人命名、干涉他人合法使用其姓名、干涉他人改名等行为。第二,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在使用他人作品时应表明作者而未表明,特定场合应称呼他人姓名而未称呼以及特定场合以谐音或起绰号方式恶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第三,非法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第四,故意混同使用他人姓名。主要包括恶意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和发音上相类似的姓名,恶意对某物命名与他人姓名相同的名称等行为。涉及到本案,学位中心在未经王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学位证书进行认证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第一、二、四的情形。就第三种情形即“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情形而言,学位中心的认证虽未经王华本人允许,但学位认证的目的本来就是打击学位造假、方便学生求职和继续深造等。如果学位认证行为必须经被认证人本人允许才能进行,则很可能因被认证人的恶意阻挠而使打击学位造假行为无法进行,不利于建立社会诚信。在这里,打击学位造假的目的可以阻却未经允许而做认证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即使本案中的学位认证行为未经王华本人允许,也不应认定学位中心侵犯其姓名权。
2、博士学位是否属于荣誉权的内容?
荣誉权是民事主体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在荣誉权中,荣誉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的正式的评价。本案中,郑州大学授予王华的历史学博士学位,是对其在学科中所达到的学术水平的评价,可以认定为一种荣誉,王华对该荣誉可以享有荣誉权。但是,王华的博士学位被撤销是因为其“以中国人民大学1997年授予的工业经济学专业硕士学位取得的报名资格,该硕士学位证书不真实”,与涉诉学位证书“经济学硕士学位证书”无关。因此,涉诉认证报告与王华的博士学位被撤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学位中心也不构成侵犯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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