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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学生申请赴德留学遇阻 起诉新东方侵犯名誉权被驳

日期:2015-11-30 来源: 作者: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学生申请赴德留学遇阻 起诉新东方侵犯名誉权被驳

作者:詹浩

刘某通过新东方申请了德国一所大学的MBA项目,收到录取通知后因个人原因想要退学。在新东方职员的联络下,刘某收到了一份退学证明,却被告知是伪造,导致其再次申请学校时遭到了审核部的拒绝。留学遇阻的刘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新东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新东方赔偿各项损失50万元。近日,我院终审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据刘某所称,其于2010年7月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留学服务合同,约定由新东方公司为刘某留学提供中介服务。2011年1月,德累斯顿国际大学(DIU)向刘某出具了录取通知书。同年7月,刘某取得了德国签证。随后,刘某想要更改专业和学校,故向之前帮助其联络的新东方工作人员伊某提出了退出DIU大学物流管理硕士项目的申请。一段时间后,伊某回复了他的申请,并转发给他一份由DIU的退学证明。2012年2月,刘某通过其他机构再次申请入学德累斯顿工业大学(TUD)的人力资源与职业教育专业。在APS审核环节中,其将伊某给他的证明提供给留德审核部,却被指出是伪造的文件,留学申请因此被拒。刘某认为,因新东方相关人员伪造证明文件,导致其不仅无法赴德留学,还使其个人信用降低,无法申请其他学校,这对其名誉权构成了严重侵害。遂将新东方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新东方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刘某直接经济损失和不能如期出国留学所致的各项间接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

新东方公司则称,目前伊某已不在新东方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其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刘某取得签证和录取通知书下发后即告终止,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刘某明知申请退费按约定不属于合同义务,却私下与伊某个人进行沟通,这应该是其与伊某间的个人行为,与新东方公司无关。况且,在刘某与伊某的邮件中,明确写了伊某是个人出于友情协助。刘某既没有证据证明伊某存在造假行为,更无证据证明新东方公司存在造假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刘某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留学服务合同,其中第三条第6项明确指出:“乙方(刘某)如未能获得留学前往国家或地区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或者已获签证或入学批准文件而放弃前往改过已申请留学学院学习,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向该院校提出退费申请,要求该院校按规定退还学费、杂费等费用。”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前入国家或地区使(领)馆发出乙方申请的签证或入境批准文件后,即视为甲方已完成为乙方提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事宜,本合同即告终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刘某取得签证之日中止,后期刘某退学的相关事宜不能认定为新东方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伊某帮助刘某完成退学的情况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与新东方公司相关。故此,法院一审判决新东方不构成侵害名誉权,驳回了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刘某强调,伊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仍为新东方的员工,一直在用工作邮箱为其提供与其职务相关的留学服务,应属职务行为,因此新东方应该承担对刘某的侵权责任。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与新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是新东方公司为刘某办理留学服务。刘某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德国签证,双方间留学服务合同应当依据约定认定为已终止。刘某自行申请办理的退学,未再与新东方公司订立新的服务合同。虽然其退学申请是委托新东方公司当时的在职人员伊某办理,但是,在双方原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退学事项,伊某办理退学事项时也没有得到新东方公司的授权及事后追认,且在刘某与他人的往来邮件内容中亦反映出伊某的行为系“出于友情帮助”。据此,无法认定伊某是职务行为。刘某主张的名誉受损,不能与新东方公司的行为以及双方的合同建立因果关系。故法院终审驳回了刘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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