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擅自以物抵债行为是否有效?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案情】
某区农业局2009年在建造局办公楼时,欠承包商甘某工程款40万元,局里决定将办公楼底层的一间临街店面抵偿给甘某,甘某也表示同意,并随后将钥匙交给了甘某。后由于局里主要负责人变更平凡,过户手续未能办理,2014年8月中旬,甘某以农业局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抵偿协议有效,并履行房产过户手续。
【分歧】
针对以农业局房产抵偿债务的行为,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农业局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抵偿所欠债务的行为,且债权方又自愿接受,符合公平原则,甘某的请求应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业局的办公楼房产权属于国家财产,其单位独自处分,属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该抵偿行为无效,法院应该驳回甘某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认为农业局与甘某之间的抵偿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相关管理规定,农业局所建造的办公大楼属于国家财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属于政府,即使单位处置闲置财产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甘某的建筑款应该支付是符合民事诉讼范围,但是行政单位财务制度不同于一般民间简单收支行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故农业局的行为属于“未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没有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甘某与农业局之间的抵偿协议得不到法律认可,当然其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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