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夫妻“忠实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朱秋凤
2014年3月20日,江西法院网刊登了赣县人民法院陈忠效同志的《夫妻“忠实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一文,笔者对其观点持不同意见,特一抒己见,以供商榷。
【案例】
杨某(女)与戴某(男)婚后签订一份忠实协议,约定若发现对方出轨,可要求另一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杨某于2013年12月生完小孩后,发现戴某有外遇,双方因此吵闹,后杨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离婚,戴某向其赔偿10万元赔偿金。
【争议】
夫妻“忠实协议”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法院应支持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按照协议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忠实协议”是意识自治,符合合同法关于协议的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违反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法院不应支持这种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因为夫妻间忠实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需要约定,而且协议也没有履行标的,与一般的协议不同,不应按照一般合同关系处理。
【评析】
原文作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要严格区分“忠实协议”与一般合同关系,婚姻以感情为首,而非物质结合,对夫妻“忠实协议”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让婚姻回归到感情的因素上来。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忠实协议”的效力,但不是基于“忠实协议”符合合同法关于协议的要件。“忠实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而应该属于《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忠实协议”作为夫妻之间约束双方性行为的协议,很明显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支持“忠实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一、“忠实协议”属于私法领域。私法领域奉行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忠实协议”作为夫妻之间的一项协议,是双方自愿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双方的自由,但这只是一种相对的限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忠实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当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忠实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忠实义务作为夫妻之间最基本义务写入法条,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的“忠实协议”实际上就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婚姻本身也是一种契约,违约就要付出成本。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道德成本对个人来说是隐性的、不确定的,而“忠实协议”将隐性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忠实协议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可以起到积极作用。
综上,夫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忠实协议”,说明夫妻双方愿意通过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并自觉承担违反协议时自行设定的责任后果。这种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又体现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协议内容及所应承担的责任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我们应当认可“忠实协议”的法律效力,并用法律强制力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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