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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购买不合格食品原材料而接受的罚款可否向销售者追偿

日期:2015-06-16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957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购买不合格食品原材料而接受的罚款可否向销售者追偿?

作者:新建县人民法院 郭 霞

【案情】

2012年7月,原告徐某经营了一家餐馆,从南昌某高校食堂承包了一个窗口经营小炒,并和院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赁期间徐某不得经营与法律、法规不相符合的食品,否则院方有权给予罚款,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徐某承担。2013年3月底,原告在被告熊某和胡某(系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新建县文化路集贸市场门口的杂货店里购买了2大包某品牌腐竹作为炒菜的食材。4月1日,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到该校食堂进行检查,经在原告处取样检验,发现该品牌腐竹含有禁止添加的甲醛次硫酸氢钠,遂于6月19日对该校食堂下达了(2013)第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该批次腐竹并处罚款30000元整。7月2日,原告徐某作为承包人以食堂的名义缴纳了30000元行政处罚款,作为其对食堂造成损失的赔偿。后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该腐竹的销售商,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的腐竹为“三无”产品,双方未签订任何购货协议,原告在进货之前也没有查看被告的经营许可证、产品的质量合格证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买卖关系,原告确因在被告处购买了不合格的腐竹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30000元罚款是国家对高校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可追偿性,故原告本就不应该承担30000元赔偿款,更不能向被告再行追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基于合同义务而自愿承担的30000元罚款,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损失明显过高。但原告作为消费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腐竹的,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双倍价款的损失,也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管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首先涉及到的问题是行政处罚可否追偿?所谓民事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追偿权有:合伙人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保险人追偿权和雇主追偿权。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利。此外,从我国行政处罚的法律制度看,设立行政处罚制度的目的是教育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遵纪守法,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如果被处罚后还可以追偿,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其次,行政处罚是对直接责任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允许将责任设定有他人承担,即转承责任承担。再者,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没有违法行为,就不能设定处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不能通过转移责任来谋求公平结果。如果转移了责任,可能导致对同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两次以上的处罚,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行政处罚不能追偿。

2、本案中原告替高校支付30000元并不是基于行政处罚追偿权,而是由于基于合同义务。原告之前已经与高校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作为食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的采购、生产、经营等行为也受到食品安全法的约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都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等,但是原告在明知产品是三无产品,且未查验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就贸然进货,既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对高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自愿支付30000元赔偿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

3、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故被告只能在其过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不能将30000元损失完全转嫁于被告,但是原被告双方是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货,也可以根据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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