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徐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号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8日,李某(乙方)与北京东小口徐某某服装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徐某某服装中心)(甲方)签订《加盟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BRAND DISCOUNT星光名品馆”为甲方注册商标;第三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中约定:产品名称为“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鞋帽、手饰及日用品,产品价格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结算价格按甲方产品吊牌统一的出厂价(不含税价)优惠结算,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交纳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整、品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整,待合同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归还品牌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部返还,甲方定期向乙方提供销售与经营技巧培训服务;第四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中心底商9-04行使甲方所有产品在该区或该区域零售权,乙方的“BRAND DISCOUNT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的区域零售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限一致;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享有分享使用甲方经营技术资源,如:营销理念、文案策划、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经营用品等的权利,乙方如果需要以上资源,甲方应当配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徐某某一次性支付了加盟费2.5万元及品牌保证金2.5万元,后其按照徐某某的要求租赁了店铺所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经营。 经营过程中,李某对所进货品产生怀疑,遂与徐某某协商解决。2010年12月5日,李某退回徐某某服装中心未销售的服装162件,并收到徐某某服装中心退回的服装退货款4.0267万元、品牌保证金2.5万元。后双方就赔偿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起纠纷。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4.3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9.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雇员工资2.4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撤销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没有理由。双方曾经签订有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所有有关合同的问题,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徐某某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某某作为业主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李某与徐某某服装中心签订的《加盟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的加盟费性质应为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非企业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缺乏相关行为能力,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徐某某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特许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李某已返还徐某某服装中心其未售出的服装,徐某某服装中心亦已返还其服装货款及品牌保证金,故徐某某还应当足额返还李某加盟费2.5万元。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李某与徐某某服装中心在2010年12月5日已经将服装和货款进行返还,之后李某自行经营,因此双方的损失应计算至2010年12月5日。
本案中,徐某某作为徐某某服装中心的业主,以徐某某服装中心的名义与李某签订《加盟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对此徐某某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承担李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70%。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审慎审查徐某某服装中心的资质,对合同无效应当负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所受损失的3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于二○一○年五月八日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加盟费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店铺租金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
四、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四万五千八百零一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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