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未披露相关信息且存在欺诈,被特许人撤销合同被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知)终字第0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自由职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某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原审诉称:2014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约定一年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签订后,某管理公司支付10万元履约金。此外吴某支付了162735元准备开店。之后吴某发现某管理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没有披露关键信息误导吴某签订合同;2、虚假宣传,吹嘘经营收益;3、提供假冒伪劣商品,不能兑现合同义务;4、不具有两店一年的要求并没有备案;5、没有提供承诺的开业支持,无法使用某管理公司商标注册公司。现吴某请求判令:1、撤销吴某与某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经营合同书》;2、某管理公司返还吴某合同履约金10万元;3、某管理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162735元,包括差旅费1635;4、由某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管理公司原审答辩称:涉案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吴某在签合同之前来某管理公司考察了2次,签订合同上吴某也确认完全了解某管理公司信息,某管理公司已经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吴某说某管理公司欺诈没有理由,某管理公司不存在欺诈。签订后同后某管理公司及时发货履行合同义务,且某管理公司对店铺经营进行了指导,派人帮助其摆放货品上架综上,尽到了指导义务。对于吴某所说某管理公司货品没有标识,某管理公司的货有的是自己品牌有的是合作商家生产,因此不全是“某某”牌子。某管理公司的货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吴某所述情况。某管理公司依照合同尽到合同义务,因此吴某所述和事实不符合。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吴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某某”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1.2定义:1知识产权:特指“某某”家居饰品品牌、商标、标志、商号及全套VI视觉系统、经营管理模式、方案等。上述知识产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经许可有权全部使用。5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包括:A品牌字号形象标识;B运营和促销方案;C形象识别CIS系统;D企业文化和荣誉;E同意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F殿堂装修、商品陈列方案等。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代理系列产品,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2.2乙方代理经营地域范围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此代理属于县级代理,乙方经营地址是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2.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开展经营活动。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3.1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的代理权限,需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此费用仅以累计进货返利的形式返还),同时甲方为了支持乙方经营,免费赠送货品市值(大写)壹拾万元。3.2在代理区域内,乙方所发展的专卖店产品由乙方统一供货,甲方对乙方返利按所代理区域的进货总量进行返还,乙方进货价格在公司全国统一进货价(即专卖店进货价)的基础上优惠6%。3.3乙方每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返还乙方合同履约金15000元,直到履约金全部返完为止。3.4履约金返完后,乙方累计进货达到壹拾万元,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装修费30000元。3.5乙方完成规定销货量时将获得销售返利,凡年度累计进货量达到肆拾万以上奖励12000元;伍拾万以上奖励20000元;捌拾万以上奖励40000元。4.1甲方的权利:乙方店面的装修设计、装潢、店面招牌及室内布置等进行指导,乙方可参照“某某”家居饰品VI系统进行实施;甲方有权对乙方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实行检查核对。4.2甲方的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系列产品并依约向乙方供货及提供调换货服务。2甲方严格按规定执行合同履约金返还、装修费奖励、年终销售返利的政策。3甲方向乙方定期或不定期提供市场和产品相关信息,帮助乙方对发展的经销店实施标准化管理。4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统一的店面设计方案(以电子光盘形式)。5甲方负责提供运营指导,以便乙方全方位开发和占领当地市场。5.1乙方的权利:1自办经销分店权:代理商可自办直营店或样板店进行零售业务,获取零售利润。2区域经营权:在约定的地区内发展经销商,并收取相关费用;代理商签约前总部在其区域先期已经发展的经销商,其业务继续由总部垂直管理。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则视为乙方对自己所有代理区域现状的认可。5享有经营技术资产使用权:甲方将招商政策,经营理念经营技术提供给代理商使用。8.2本合同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有效期为壹年。
2014年1月2日,吴某向某管理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5000元。2014年1月5日,吴某向某管理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95000元。某管理公司向吴某颁发开店资格证和授权经销证书,经销授权书上载明:吴某先生/女士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经营“某某”家居系列产品,并授权使用“某某”品牌。特发此证!授权日期: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
之后,吴某收到了由某管理公司发送的与首铺货品清单上相对应的货品。此外,双方均认可某管理公司派员赴吴某处指导吴某对货品进行摆放。但吴某不认可某管理公司指导摆放的行为是某管理公司所称的运营指导。
吴某为证明某管理公司在招商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供了电话录音记录,但某管理公司不认可电话录音记录中谈话对象为所记载的某管理公司员工。吴某为证明某管理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存在欺诈,提供了某管理公司网页照片,其上显示:中国3.15诚信品牌!中国知名品牌!全国家具行业十佳品牌!CCTV样式网站略合作伙伴!中国中轻联合会给予“某某”高度赞誉!但某管理公司认为吴某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未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某管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此外,吴某为证明某管理公司存在欺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书显示某管理公司“某某”图文商标的注册申请已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
吴某为证明某管理公司所发货物没有标识是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吴某网页商品介绍的打印件。某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打印的网页内容只是展示商品。为此某管理公司提供了标有某管理公司商标的甲刀、纸巾架、厨房刀具、煮蛋器商品。这些商品来源于不同厂家,标有不同于某管理公司品牌的商标,但某管理公司在这些商品上都贴上了含有“某某”商标以及某管理公司联系方式的标识。吴某称某管理公司提供的花瓶、摆件类商品没有标识是三无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某管理公司认为花瓶、摆件类商品特殊,商品本身不能含有标识,其包装盒上有某管理公司标识,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吴某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任明刚签署的租房合同、案外人永年县和谐艺家装饰门市出具的门脸房装修协议。店铺租赁合同中显示,吴某租用案外人任明刚位于海城国际西大门口北边10号门市一间(上下两层),租期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租金,25000元。装修合同显示,吴某向永年县和谐艺家装饰门市支付在海城国际西门十号门面装修费28000元人民币。但吴某所主张的运输费、差旅费以及员工工资等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某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管理公司授权吴某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展经营;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吴某有权使用“某某”品牌、标识、外观设计、VI形象识别系统、产品标签、门店招牌、企业标志等知识产权产品;某管理公司负责货品的供应,有权对吴某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核对。由此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为:某管理公司将其企业经营的品牌、标识及管理模式授权吴某使用,吴某在统一的模式下经营。双方所签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对于吴某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合同。吴某主张某管理公司有以下违约行为:一、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没有向吴某进行信息披露;二、虚假宣传,吹嘘经营收益内容;三、发货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不能兑现合同义务;四、某管理公司没有满足“两店一年”和特许备案不符合特许资格要求,不具有对外签订特许授权的资格,因此某管理公司存在欺诈;五、没有履行向吴某提供开业支持,导致吴某无法申请工商登记,以致吴某无法经营;六是发货价格与之前招商所述不符,构成欺诈。经审理,吴某所提上述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吴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合同被撤销后涉及的处理后果,因吴某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对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性质是正确的,但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某管理公司没有向吴某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2、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的举证责任分担有误,导致上述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某管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向本院提交某管理公司的网站视频,证明某管理公司在广告中宣传其为CCTV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和315颁证企业,但实际上是在虚假和夸大宣传。某管理公司认可该视频为其网站视频,但不认可该内容存在虚假宣传。某管理公司提交了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管理公司在其代理的央视媒体CCTV2、CCTV3、CCTV7套播出5秒广告;还提交了中国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证书,证明某管理公司为中国3.15诚信企业。吴某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该说明和证书记载的内容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某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主张某管理公司未履行合同披露义务,且存在欺诈。吴某认为某管理公司的欺诈及不诚信的行为包括:虚报进货价格,虚假陈述拥有商标权情况,虚假宣传其为315诚信企业、央视合作伙伴,发货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没有履行向吴某提供开业支持,导致吴某无法申请工商登记等。由于某管理公司存在上述欺诈及不诚信行为,且在签约前未披露相关信息,故其有权撤销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管理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未尽合同披露义务且存在欺诈行为,以至于上诉人吴某依据上述行为而有权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撤销涉案合同。
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某管理公司作为经营主体,为实现经营获利的目的,共同签署涉案合同并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签约前应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并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
在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上列明:乙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某某”家居饰品相关注册信息;甲方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家居用品经营状况等信息。在市场中,吴某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能力的经营主体,应当在签约前通过正面询问、侧面调查等方式对签约对象的相关情况有一个基本的了解,通过谨慎思考后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在涉案合同文本有明确文字约定的情况下,事后否认该合同内容,主张其并不了解相关信息,但并未就此事进行举证,故吴某提出的某管理公司未尽合同披露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吴某提出的某管理公司存在虚报进货价格,虚假陈述拥有商标权情况,没有履行向吴某提供开业支持,导致吴某无法申请工商登记、发货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吴某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吴某提出的某管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其为315诚信企业、央视合作伙伴的情况,尽管某管理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明及一份证书,但吴某就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质疑,且无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事实某管理公司未能有效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宣传是否属于虚假宣传,建议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适当调查并依法作出裁决。但就本案而言,即使该内容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的情况,但是否已达到足以导致撤销合同的程度仍需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
在本案中,上诉人吴某在质证意见中对该两项宣传内容提出了多点质疑,足见作为具有市场经营能力的经营者,有能力对类似宣传作出适当判断。因此,对于本案中涉案合同是否签订,并不仅取决于特许人的单方宣传。对于被特许人而言,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充分了解该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管理制度、产品情况、已运营被特许商家的经营情况等信息,并综合作出判断,是否签订合同。故就本案而言,上述两项宣传内容并非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关键信息,故即使该内容为虚假和夸大宣传亦不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吴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合同被撤销为基础,因吴某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对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55元,均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光
代理审判员 沈冲
代理审判员 周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欣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