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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由一起案例来分析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日期:2015-06-0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54次 [字体: ] 背景色:        

由一起案例来分析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作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胡振艺 周志伟

李冰与熊荣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熊荣向原告李冰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5倍计算,借期为6个月。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李冰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熊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熊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文中姓名为化名)

上述案例涉及的便是颇受争议的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的利息界定问题。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实践中,经常出现对该规定理解和认识不一,难以把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但是由于分歧众多,当事人不履行的原因也非常复杂,按照该司法解释来进行执行的措施在执行实践的适用中并不统一。针对于此,笔者结合上述案例,拟对强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的问题进行一番探讨。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界定

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条中根据给付债务的性质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金钱给付的义务,未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种情形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就是指法律文书指定到时期日的次日起至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这两个日期之间的时间段。关于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于上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也就是原《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规定的性质,有学者提出由于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该条兼具实体法内容与程序法内容。基于这种观点,认为该条作为判决的标准依据,是法院审执分离的要求,可以防止执行权扩张。也有人认为该条的性质当界定为一种执行措施比较妥当,笔者亦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在于:

1、该条是在当事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执行机构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是强制执行的具体办法,是人民法院用以做好执行工作、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相对于执行措施而言,法律有明确规定,它直接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关系到被执行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由于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既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法律的尊严。因此,《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制度上消除了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利益,加倍支付,正是体现法律对申请人所期待利益的一种保护。

2、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它不同于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前提。相比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是直接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直接采取,同时也不同于妨碍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采取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处罚措施。所以,从性质上分析,迟延履行利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确定

(一)关于起算时间的界定

迟延履行期间,指的是当为被执行人自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之日止的期间,这就涉及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起算日和截止日的界定问题。

1、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若执行依据未明确规定给付期限的,应以执行依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2、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期间。第一种情形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第二种情形则是在执行过程中,非因被执行人致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等情形,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第三钟情形是对于分期付款的,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形成的分期给付,或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分期给付,该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对被执行人出于单方面而分期给付的,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二)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

按照《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对在实务中出现的“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义和“同期”的含义界定问题,根据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里的二百二十九条也就是新《民诉法》的二百五十三条,基于此,对于该问题的计算公式为: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债务×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迟延履行期间×2。

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上述的案例中,判决给付金钱有本金与利息两部分,对于迟延履行的债务基数便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再计收迟延履行利息,就会重复计算复利之嫌,甚至会出现借款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如上述案例出现的五倍;第二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的债务仅是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对债务人由于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责任,虽然迟延履行利息也具有补偿损失的意义,但主要是惩罚性质,是对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的一种惩罚。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设置的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一种责任方式,具有惩罚性,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而不能看作是加重被执行人负担。将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作为计算基数符合法律的本意,因为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并不排斥利息给付内容,迟延履行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加重被执行人因不履行而承担的义务,符合法律的本意;其次,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应包括在债务人给付权利人的一定数额金钱之内。利息是货币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即是将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用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这种确定使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具有了可强制执行性。

但是,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预先设定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则法院不能依职权加以排除适用。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经调解达成协议,定于某个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未付则承担若干违约金,多数是约定的日利息或月利息。

在这类执行案件中,多数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这种约定的违约金和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产生了竞合,如果再去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将会产生同一个不履行行为,承担两份责任的结果是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显失公平,不利于案件的执行。故笔者以为,对于这类执行案件,则不应再去计算迟延履行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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