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该条第二款前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1)帮工关系成立。已如前述,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此处帮工关系成立,是否包括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情形,本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结合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推论,此处应当不包括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情形。因为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已经明确提出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已经预见到“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在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款中,没有明确指出此种情形,显然是不欲包括此种情形。
(2)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此处所说的人身损害与前述相同,此处不赘。
(3)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此处所说的第三人侵权,应当包括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至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究竟为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应不影响本条第二款前段的适用。唯值得探讨的是,若第三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是否有此条第二款前段的适用?此处容后详述。但我的观点是不包括公平责任。
(4)侵权行为人可以确定,且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本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要适用本条第二款前段,必须满足是侵权行为人可以确定,且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此处所说的一定的赔偿能力,应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侵权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其二,侵权行为人具有部分的赔偿能力。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还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后段,即由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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