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该条第一款后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1)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已如前述,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 在非预先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虽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而帮工人主动去帮工且被帮工人予以谢绝,那么,就构成此处所说的“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
(2)虽然被明确拒绝,帮工人仍然坚持实施了帮工行为。在帮工人被受益人拒绝后,帮工人如果没有实施帮工行为,显然也不会因帮工活动而遭受损害。因此,要适用第14条第一款后段,必须是帮工人虽然被拒绝仍然进行了帮工活动。
(3)帮工人遭受了人身损害。
(4)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5)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了人身损害。
其中(3)(4)(5)三个要件与前述相同,故从略。
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处显然属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根据学者的看法,在决定如何“适当补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
其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其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当然,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也应当予以考虑。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以让加害人少赔;经济状况不好,承受能力弱,则令加害人多赔。
其三,被告从事活动的性质和当方案事人的受益因素以及损失发生的其它特殊情况。 公平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分配方案,其所依据的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 因此,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失分担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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