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而且帮工人对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当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称这种责任为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因为对于损害由被帮工人替代承担。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是因为:首先,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那么帮工人所为的帮工活动产生的利益归被帮工人享有,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帮工活动致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的,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就产生一种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特定关系,对帮工人致人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符合雇主责任的规则;再次,帮工人的活动处于特定状态,即从事帮工活动,其行为是为被帮工人利益考量。
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在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不能向帮工人进行追偿。帮工人提供帮工是无偿的,而且其从事帮工活动导致他人的人身损害至多是一般过失,因为如果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就不再是替代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不能让帮工人最后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对帮工人不享有追偿权。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应当加强研究。
2.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未明确拒绝,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致人损害,但是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所应当承担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虽然仍然是替代责任,但是其特殊之处在于该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可称之为连带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积极的意义。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可以对具有主观恶性的帮工人予以惩戒,促使其注意自己的帮工活动,提高安全意识,避免或减少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有利于对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科以连带责任,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促使帮工人的帮工活动健康进行,有利于对被帮工人的利益维护。
对连带责任型的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认为一个整体责任,无论受害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请求人都必须承担。其次是对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双方责任份额的确定,在帮工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责任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由于被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而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何标准确定责任份额,值得研究。最后,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追偿,这就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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