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从该概念中看,安全保障义务可为法定义务,也可为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法定义务应作为法律对义务主体的最低要求,但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主体可与义务主体通过合同约定义务主体需承担更加严格的高于法律法规的义务,这些合同约定义务一般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保护义务、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忠实义务等。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是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护人是进入到行为人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领域之中。由于受保护人的进入,保护义务人对受保护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是对进入者也就是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经营的人。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经营活动的主体,该条规定采取了部分列举的方法,也就是说,除了从事住宿、餐饮和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主体外,还包括车站、公共浴室、银行、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场)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等一切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他们对于进入这些经营领域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主体,如公园、展览馆等场所的维护者、管理者和所有者等也对参加这些社会活动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简而言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为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实际涉入该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任何人。
2.行为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该条规定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要件之一。这就是,不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负有该义务,而且必须对这种义务没有尽到。其判断标准,就是合理限度范围内,这是应当予以注意的。因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人造成了相对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该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这是因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主要保护的就是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该司法解释的主旨也是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进行规范。但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也会对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对此受害财产权利的保护可以依据侵害财产权的赔偿责任的方法进行赔偿。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既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那么,其救济手段就一定是损害赔偿的方法,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就一定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义务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
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对于包括消费者在内的实际涉入该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任何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在于:
第一,义务主体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或主办的社会活动基本上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义务主体能够从中获得收益,不管该收益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是即期的还是潜在的。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服务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第二,义务主体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服务场所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警示、说明、劝告、救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由经营者承担这一义务更加具有经济性。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由他来承担这项责任。比如,储户到银行取一笔数额比较大的款项,如果不能确信银行大厅是安全可靠的,为了保证安全,就要带几个保镖前往。每天有很多的储户要来提款,这样很不经济也很不方便。而由银行配备专门的值班保安来保证营业大厅的安全,当然更加经济合理。从整个社会来说,由经营者承担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本耗费当然更加低廉,社会总成本更低。
第四,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经营者)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公司(经营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推动社会权实现的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义务主体作为一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该尽到这个社会义务,为社会公益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第五,从世界立法思潮来看,经历了一个由义务本位立法到权利本位立法,再由权利本位立法到社会本位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所有主体一律形式上平等保护到立法注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比如消费者,劳动者),从抽象平等的人格到具体的人格立法的进程;经历了由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迁,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和劳动者保护的立法即为其例。现代消费者保护法具有与传统保护消费者的规范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在消费者立法中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让经营者(义务主体)承担稍多的义务,该取向是符合世界立法思想潮流的。
第六,从比较法的立场上看,现今世界各国都纷纷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纷纷在立法中规定消费者的安全权。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亦列为首要条款。从这个角度来看,义务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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